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江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仪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苗,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江锋与被上诉人王仪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江锋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仪珍、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0739.33元、护理费11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仪珍、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仪珍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费用均系万江锋垫付,事后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仅理赔42957.34元,剩余10739.33元未理赔;2.一审核定护理费错误,王仪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0元系万江锋垫付,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向万江锋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王仪珍答辩称,其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万江锋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其应另行起诉主张返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万江锋与其公司已签订了理赔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结,万江锋不应再次主张。一审过程中,万江锋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上诉主张返还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仪珍损失73582元;2.判令万江锋向王仪珍赔偿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损失;3.由万江锋、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3日19时35分许,万江锋驾驶鄂G×××××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街东向西行驶至三中门前时,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仪珍发生碰撞,造成王仪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江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仪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仪珍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万江锋支付。经鉴定,王仪珍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仪珍支付1900元鉴定费。另查明,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万江锋,该车在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万江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仪珍受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仪珍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及免赔部分由万江锋承担。对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关于王仪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王仪珍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综上,对王仪珍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营养费1350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41361.1元;5.护理费10523.1元;6.辅助器具费450元;7.交通费4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014.2元。上述损失由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4114.2元,保险免赔部分即鉴定费1900元由万江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仪珍损失64124.2元;二、万江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仪珍损失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万江锋负担;该费用已由王仪珍预交,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万江锋直接向王仪珍支付。

二审期间,万江锋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系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王仪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其垫付;证据二系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了王仪珍的全部医疗费。王仪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缺少护工身份证明,且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的事实,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王仪珍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万江锋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证据一中的发票为正规增值税发票,且能与陪护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医疗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万江锋支付了王仪珍住院49天期间的护理费11400元,本院重新核定王仪珍的护理费损失为4793.85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王仪珍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经重新核定,王仪珍的损失共计6028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江锋二审提交的发票和护理协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付了王仪珍住院49天期间的护理费11400元,即在计算王仪珍的护理费损失时,应扣减其住院期间已实际得到陪护的49天,故本院对万江锋主张应返还其已支付的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经重新核算,王仪珍的护理费损失为4793.85元;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王仪珍的损失共计60284.95元。万江锋已实际支付的11400元护理费,由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向其返还。鉴于万江锋应赔付王仪珍鉴定费1900元,此款在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向其返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即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向王仪珍支付60284.95元,向万江锋支付9500元。万江锋上诉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王仪珍起诉时并未主张,故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鉴于万江锋在一审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增加了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万江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江锋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仪珍60284.95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万江锋9500元;

四、驳回王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万江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万江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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