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甲,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明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长子彭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彭某丙。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彭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出生长子彭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彭某丙。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及曲阳县齐村乡南雅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十余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调解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军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冉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