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1-3层)。        

主要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站东路2号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品2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吉元,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新71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支付215651.31元,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1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并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查封被执行公司名下三辆运输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查询名下无房产。其他再无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龙鑫安运输有限公司采取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215651.31元,已结标的0元,未结标的215651.31元。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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