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四屏社区北门街*号*栋*单元*室,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猛诉被告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8885元及利息5189.7元(以28855元为基数,按年率15.4%计算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后期利息以同样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王猛于2019年9月7日签订了书面的《柴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猛向被告承建的独山县甲塘工地运送柴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供货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柴油,2019年11月10日,被告金钢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柴油款28885元,并书面约定发生欠款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拒不支付柴油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钢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原告王猛(甲方),被告金钢(乙方)就柴油供货事宜签订《柴油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货地点:上司镇甲塘村(贵州山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方式:累计10万元结算一次,工程结束15天内结清余款。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工地瘫痪不能正常施工15天以上的,甲方需结清所用油款。如果发生争议不能自行解决,到法院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保险保函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的柴油的合同义务,在2019年9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累计4次向被告供应柴油。2019年11月10日,被告金钢向原告王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金钢(身份证5226221987××××××××)由于独山县甲塘村工地用柴油,于2019年11月1日欠王猛(身份证:4128221995××××××××)人民币28885元整(贰万捌仟捌佰捌拾伍元整),经双方商定本人答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双方约定由王猛住所地法院管辖”。事后,因被告金钢未按时支付柴油款,原告王猛在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金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猛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钢在未能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王猛的货款金额为28885元,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金钢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油款28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签订有《柴油供货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结合被告金钢向原告王猛出具的《欠条》约定来看,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故逾期违约金(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761元(28885元×3.85%÷12×19个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3000元是事实,故原告王猛主张被告金钢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但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猛柴油款28885元及暂计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1761元,其后利息以28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金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猛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艳 人民陪审员 曾 雁 人民陪审员 肖光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 瑾 书 记 员 吴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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