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闸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508026D。

法定代表人:宋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侠,女。

被告:严继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继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侠和被告严继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9年12月25日上午8:20分左右,因天气下雨路面潮湿,被告走路不慎脚底打滑,左手着地摔跤,当时项目施工员张雪路扶起,并及时送到双凤医院就医。被告于2019年11月自行到南通八建承建的北城万科中央公馆H地块项目要求工作,被告1962年出生,超出法定工作年龄,无法承担正常施工工作,经双方同意在项目部打杂,做临时工,按日发放工资。认定原告所承担工伤待遇赔偿存在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严继全辩称,1.本案工伤和伤残等级均由相关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予以证实;2.原告方在仲裁阶段对于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该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3.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发生事故,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严继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严继全对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是经过仲裁,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是雨天路滑摔倒,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而且即使是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工伤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该生产责任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被告严继全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11月,被告严继全到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北城万科中央公馆H地块项目工地上工作。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严继全在工作中受伤,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2020年1月13日,被告严继全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称按照被告严继全实发工资计算,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并称为被告严继全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严继全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严继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10×70%=45031元;2.护理费:222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3=13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9=40500元;5.伙食补助费:26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7.鉴定费:280元;二、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报销报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继全在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北城万科中央公馆H地块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严继全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被告严继全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严继全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6433元×10×70%)、护理费2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5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伙食补助费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6433元×6)、鉴定费280元,合计140392元。如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严继全参加工伤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由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到其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严继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被告严继全予以配合,报销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严继全所有。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项,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未起诉。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继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护理费2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0392元(如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严继全参加工伤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由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严继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被告严继全予以配合,报销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严继全所有。);

二、驳回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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