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被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傍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学富,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坚民与被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清还原告的工程款17万元及相关利息59466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计至2020年4月,从2020年5月1日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初,深圳机场扩建,北京一家建筑集团公司中标,被告宝烨公司拟挂靠他人公司承建深圳机场跑道填土工程。2007年7月30日,原告黄坚民支付给被告宝烨公司关于分包该填土工程的施工预定金17万元。被告宝烨公司收款后,而原告黄坚民却未分包到该填土工程。在原告黄坚民的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才重新给原告立下收据一份,并承诺填土工程若有变故,此笔款项转为本公司与黄坚民借款,月利率为2.2%,并定于2012年底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清本息。后涉案填土工程由他人承建,而被告却未能按承诺于2012年底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黄坚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遂于2018年8月20日给原告立下欠条,其内容为:本公司承诺最迟2019年年底前分期全部清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月息按2.2%计,计息时间从2007月起计),届时仍不清还,原告可向徐闻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立下“欠条”距终期还款时间又过了八个多月,被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特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黄坚民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黄坚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烨公司企查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宝烨公司的基本情况; 3.2007年7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黄坚民交来机场扩建工程土方预定金17万元; 4.2009年12月2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回原收据,并确认该17万元工程款转为借款,利率2.2%,从2007年7月起计算利息; 5.2018年10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承诺2019年年底前分期一次性全部清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宝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深圳机场扩建,北京一家建筑集团公司中标,被告宝烨公司拟挂靠他人公司承建深圳机场跑道填土工程。2007年7月30日,原告黄坚民向被告宝烨公司预定关于深圳机场跑道填土工程的分包,并将定金17万元交由被告宝烨公司的林建龙。交付定金后,黄坚民因长时间未收到施工通知而催促被告,被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重新给原告立下收据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黄坚民17万元,此单为更换2007年7月30日林建龙收取黄坚民工程款的更换单。原单据同时作废。此款用于深圳机场跑道填土工程预订土方。填土工程若有变故,此笔款项转为本公司与黄坚民借款。本公司承担还款及付息责任。月利率为2.2%,计息时间从2007年7月起计,并定于2012年底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清本息。后涉案填土工程由他人承建,按双方的约定该17万元转化为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于2012年底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清本息给原告黄坚民。2018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司确认拖欠黄坚民工程款17万元。该笔款及相关利息,本司承诺最迟2019年年底前分期全部清还(月息按2.2%计,计息时间从2007年7月起计),届时仍不清还,原告可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立下欠条后,被告仍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其交付的工程定金,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将该工程款转为借款、月利率2.2%、从2007年7月起计息”意思表示,并于2018年8月20日为其立下欠条,故主张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2007年7月30日,原告黄坚民拟承建深圳机场跑道填土工程,并向被告宝烨公司交付定金17万元。但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能将涉案工程交由黄坚民施工,于2009年12月28日向黄坚民出具《收据》,承诺填土工程若有变故,此笔款项转为本公司与黄坚民借款。本公司承担还款及付息责任。2018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并交由原告执存,被告再次确认拖欠黄坚民工程款17万元,…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宝烨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收取黄坚民工程预订金17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结合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填土工程若有变故,此笔款项转为本公司与黄坚民借款。本公司承担还款及付息责任”,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司确认拖欠黄坚民工程款17万元。该笔款及相关利息,本司承诺最迟2019年年底前分期或一次性全部清还”的内容,本院认为,就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交付的工程预订金17万元,原、被告达成转为有偿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结合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及作出“同意转化为借款”意思表示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故被告除偿还尚17万元外,还应偿还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宝烨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案件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程定金17万元及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坚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远臣 人民陪审员  钟东彪 人民陪审员  游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曾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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