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健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荣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刘均(实习),河南申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周玲、周挺、周德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明荣昌,被上诉人周玲、周挺、周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光山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对房产抵押一事应当知情,放弃了撤销权。被上诉人的母亲晏德凤虽然与周某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个被上诉人由周某某抚养,房产也为三个被上诉人所有,但双方依然生活在一块。所以,周某某使用该房产抵押贷款,所贷款项进行家庭生猪养殖,三个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晏德凤对此完全知情。二、涉案抵押的房产,登记的办证日期在离婚协议之后。周某某与晏德凤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离婚。而房产证的办理日期为2014年。房管部门在办理房权证时也进行了实地核查、丈量,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而不是约定。我行依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周某某享有单独所有权的房权证办理抵押登记,进行贷款,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所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有效。三、周某某去世后,周德山在光山县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明确放弃继承该涉案房屋,现在又提出解除抵押,存在明显虚假。而且一审开庭时,周德山并没有亲自到场,是否真实委托,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周玲、周挺、周德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周玲、周挺、周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光山县农商银行返还位于光山县××村的房屋房产证(房权证号00××66)给三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抵押无效并要求被告光山农商行涂销抵押权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周玲、周挺、周德山母亲晏德凤与周某某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光山县××村周某某名下的房屋(房权证号00××66)赠与三原告周玲、周挺、周德山所有,三原告由周某某抚养。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光山农商行处贷款60万元,以此房产进行抵押,并在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李中勤、张祖林夫妇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周某某又与光山农商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18个月,期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3日止,仍以原房产抵押。贷款利息结至2017年10月13日,后周某某因病死亡。另查明:2020年光山农商行在本院起诉周玲、周挺、周德山、李中勤、张祖林,要求李中勤、张祖林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20)豫1522民初545号判决书判决李中勤对周某某欠光山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光山农商行对周玲、周挺、周德山、张祖林的诉讼请求,光山农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25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用于抵押的案涉房产,本属于其与晏德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产归本案原告周德山、周挺、周玲所有,且到2014年,原告周德山已成年。故周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属于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财产,周某某提供给被告的贷款材料离婚证书上明确标明附离婚协议,光山农商行在办理该笔贷款审核时,应对抵押人提供的贷款材料及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核,但其并未要求周德山等人签字确认或事后得到周德山等人的认可。周某某用案涉房产作抵押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周德山、周玲、周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周德山、周玲、周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继续维持抵押权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利用,并且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周玲、周挺、周德山虽不是抵押人,但在抵押权已消灭的情况下,如不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必将侵害房屋所有权人周玲、周挺、周德山对房屋所有权的合理行使。故对原告周玲、周挺、周德山要求被告光山农商行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农商行返还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的诉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房产证在被告光山农商行,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某与被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房屋管理部门涂销涉案抵押权登记;三、驳回原告周玲、周挺、周德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豫信光证内民字第2160号公证书一份,意证明被上诉人周德山放弃了继承房产。对此,周玲、周挺、周德山对该公证书的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民法典235条无权占有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位被上诉人系该房产的所有人者,该房产并非继承所得,因此此份证明书跟本案无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涉房屋的抵押行为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周玲、周挺、周德山要求确认涉案《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销抵押权登记亦是其附随义务。上诉人光山农商行二审中举证周德山的公证书证明周德山不具有诉权,但该公证书系周德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山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