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传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水岸花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

法定代表人:温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芳,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传服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水岸花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传服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做好保洁工作、未能定期检修电梯、未定期检修水泵,导致7个水泵集体同时损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拒缴物业管理费,有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为证。

一审法院以四个字“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是何道理!至于上诉人所在小区被评定为示范住宅小区,与被上诉人的管理服务水平和物业服务合同有何必然关联吗!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上诉人所在小区被评定为示范住宅小区,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何其荒唐!一个违反诚信基本原则的企业配得上“最美物业项目”的头衔吗!

二、水电费公摊数据,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具有极强的随意性,且7个水泵同时集体损坏的费用,要求业主们承担,有何依据17个水泵集体损坏的原因何在,一审法院是否查明!是否该由业主们分摊

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支撑水电费数据的水表、电表起始码,才能证明公摊水电费的具体金额,而不是单方随意制作数据表格!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了电费发票,但该等发票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证明该费用包含了上诉人所在楼栋所产生的电费在内,不能作为分摊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费发票与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一一对应。另,公摊用水总量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水费所对应的发票至今没有提供,故上诉人要求分摊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惠州市水岸花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惠州市水岸花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5309.83元,滞纳金2846.95元,共计8156.78元,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拖欠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尹传服于2017年2月16日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开发商惠州市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尹传服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水岸花山花园7号楼1单元15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8.02平方米。2018年6月15日,开发商惠州市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尹传服邮寄《易生·水岸花山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至7月4日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伙手续,物业费于2018年7月1日开始缴纳。2018年7月2日,被告尹传服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伙手续,并预交3个月物业费。原告水岸花山物业公司与被告尹传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水电费分摊;每月10日前交纳;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原告应提供小区内的日常服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供水供电消防、智能化设备等保证正常使用等等。此后,被告未再缴纳物业费。至2020年7月,原告涉案房屋应交该栋分摊水电费451.57元。经原告多次微信、短信催收未果。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物业服务费催收函》书面催收:7栋1单元1503房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物业费3754.11元、公摊水电费351.79元、滞纳金1709.22元合计5815.12元尚未缴清,请务必在2020年4月15日前结清。之后,被告仍未缴清拖欠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9年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关于公布2019年度广东省物业管理示范项目验收结果的通知》,原告水岸花山物业公司达到了省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标准,其管理服务的水岸花山花园小区等被评为“广东省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尹传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惠州市水岸花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费4858.3元及至2020年8月止的公摊水电费451.53元;

二、尹传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惠州市水岸花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每月应交费用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所欠费用按月2%从每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1日后所欠费用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每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尹传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尹传服是否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二、水电费问题。

关于上诉人尹传服是否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问题

上诉人尹传服作为小区业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系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是否能够正常开展,事关整个小区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上诉人尹传服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而没有主张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物业公司面向全体小区业主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用,将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影响其维持正常服务,最终损害小区中其他正常交费的业主利益。故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般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只有当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较大瑕疵,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时,相关业主才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减免物业费,或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就此拒交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继续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

关于水电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水岸花山物业公司主张上诉人尹传服拖欠水电费用,提交了供电部门出具的总电费增值税发票、拖欠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催收记录为证。上诉人尹传服予以反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追收过程中,未就此提出抗辩,故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传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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