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朱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执行人刘宝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朱新明与被告刘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2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宝丰赔偿原告朱新明损失款53832.69元及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因刘宝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朱新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刘宝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向被执行人刘宝丰送达传票,传唤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自然资源部等发出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刘宝丰名下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电话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刘宝丰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刘宝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宝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朱新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同本院调查结果。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53832.69元及利息,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53832.6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宝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宝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朱新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朱新明发现被执行人刘宝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闻传崇 审判员 熊建年 审判员 吴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洪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