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智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王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智元与被告王福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福生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人民币(下同)24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绥化市唐风空调厂工程,将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50元。后原告领人共计完成抹灰工程5500元平方米,人工费共计27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30000元,尚欠2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2019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福生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福生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生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王福生将其承包的绥化市唐风空调厂工程中的厂房内外墙面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关智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关智元负责人工部分,由被告王福生负责提供材料;工程款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原告关智元于2014年11月7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向被告王福生进行交付,经双方当天进行结算,原告关智元完成的施工面积为5500元,工程款共计275000元,扣除被告王福生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关智元工程款24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人工费结算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0日,被告王福生就上述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关智元出具欠据。因被告王福生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关智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福生立即给付欠款24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关智元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福生立即给付欠款2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智元在被告王福生处承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福生向原告关智元出具拖欠工程款金额为245000元的人工费结算单,后又为原告关智元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生应向原告关智元支付剩余工程款245000元,其经原告关智元催要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智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智元工程款245000元。 二、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智元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