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金成,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容,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小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向雪英,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金成与被告田小平、向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宝、刘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平、向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小平、向雪英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田小平、向雪英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二被告因需归还信用社的贷款而寻求借款,与刘金力达成借款合意后,刘金力同日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向雪英转账190000元,二被告在向刘金力出具借条时,由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0月9日,二被告从刘金力处领取该款,因此该借款实际履行。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二被告从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代偿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小平、向雪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通知书,真实、合法,能够相互证实原告为被告田小平、向雪英在刘金力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刘金力偿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利息共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9日,被告田小平、向雪英在刘金力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金力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元,月利贰分五,按月结息”,原告邹金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刘金力于2019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邹金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2%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渝0238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限邹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金力借款本金184300元,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刘金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30日,原告邹金成向刘金力履行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刘金力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金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田小平、向雪英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田小平、向雪项追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为本金和利息,为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小平、向雪英偿还由原告支付代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邹金成与被告田小平、向雪英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亦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小平、向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金成支付代偿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小平、向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胥仲伦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