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温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刑事拘留。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改成、被告人李东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0日2时22分许,被告人李东奇醉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沿着温县子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交叉口左转,由东行驶至幕秀KTV停车场时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33mg/100m1。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东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东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东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