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闻喜鸿民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孟江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吕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闻喜鸿民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民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刘吕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民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吕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民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空气能热风机款46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空气能热风机买卖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卖给被告2P空气能热风机一台,价格4860元,被告付260元,剩欠的4600元等到闻喜县某某局将4600元补贴金转到他本人账户上,5个工作日内付剩欠的4600元。2021年4月2日闻喜县某某局把空气能热风机补贴金全额4600元打到被告账户上。原告电催找人,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吕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民新能源公司承揽闻喜县某某局组织的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第61-67标段,即裴社乡、后宫乡由原告提供2P空气能热风机。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2P空气能热风机,价格为4860元,但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经双方商定,暂由被告先付260元作为部分设备款,等到闻喜县某某局将4600元补贴金转到被告账户上,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剩余4600元设备款无条件全部偿还给原告鸿民新能源公司,该协议落款处由被告刘吕东签名捺印。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260元设备款。之后,原告依约将空气能热风机安装在被告家中。《闻喜县2020年冬季取暖“煤改电”已打款名单》显示:序号为00315,位置为后宫乡柏底村,户主为刘吕东,身份证号为14272919701029****,银行卡尾号为058825的账户打款成功,打款时间2021年4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空气能热风机安装完毕照片复印件一张、已打款名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吕东应于补贴金到账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4600元设备款无条件偿还给原告鸿民新能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空气能热风机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吕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喜鸿民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空气能热风机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总计95元,由被告刘吕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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