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明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1X,电话:155×××××096、156×××××*。
被告: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夏徐*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0X。电话:135×××××091。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默与被告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原定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程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初,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11月初,两人和平分手。2020年11月23日,被告称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微信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40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称急需用钱交费,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8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称急用,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4800元。前后共有三笔微信借款,共计9600元。被告在微信上明确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现诉至你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原告举证
原告黄明默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
一、原告黄明默、被告程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微信借款证据(转款记录截图)、微信实名证据(包括实名认证账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三次出借共9600元给被告和催收经过、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
被告程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恋人关系。两人分手后,2021年11月23日、25日、27日,被告先后以母亲生病或者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通过套取京东金融的资金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出借4000元、800元和4800元给被告,共转账出借9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最后以补偿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在催要未果后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借款证据(转款记录截图)、微信实名证据(包括实名认证账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以及庭审笔录为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原告通过套取京东金融网络金融平台的资金再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第一项规定,扰乱了信贷秩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成立,对本案纠纷,原、被告均应付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玲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其本人也有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程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明默借款96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明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用560.00元,由被告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