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霞,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东台市,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春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公司在提交了上诉状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上诉已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春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年仅41周岁,根据江苏人均平均寿命78.27岁计算,假肢应该安装9只,一审法院应当按照9只假肢来计算费用,判决仅支持十二年的3只假肢费用,待12年后还需要上诉人在另行起诉主张后续假肢费用,明显增加诉累,增加诉讼成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伤残赔偿金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本次事故并未全部处理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残疾赔偿费用标准发生上浮,本次事故应该按照上浮后的残疾赔偿费用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该补足差额。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60%计算应该15000元,而不是先按责任计算后再总金额按60%计算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马春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后期费用尚未发生,一审判决支持12年的假肢费用合理,一审判决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马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叶成赔偿各项损失583788.9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527352.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31日,叶成驾驶注册登记在唐真官名下的号牌为苏JG××××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大道北侧行人过街设施路段,遇马春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中路由西向东斜穿机动车道至中间隔离护栏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马春梅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定责:马春梅与叶成负事故同等责任。 3.投保信息:在人保公司承保了苏JG××××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前期调解赔付信息:人保公司与马春梅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其中精神抚慰金按责赔付15000元)。 5.马春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80元。 6.司法鉴定意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马春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以远缺失构成六级残疾,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1.医疗费:马春梅主张2659.36元。人保公司称票据中的拐杖费用应纳入残疾器具费中主张,另补充提交的医疗费288元应已包含在事发后住院的相关票据内,不予认可。该院经核算马春梅提供的票据,票面金额为2659.36元,其中购买的轮椅车、拐杖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范畴计算,在扣除该费用后,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032.16元。

本院查明

2.护理费:马春梅主张10080元(其中:住院期间200元/日×18日=3600元;出院后90元/日×72日=6480元)。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参照本地标准计算。该院经审查认为,马春梅提供的收据既无医疗机构印章、也无护理机构印章,其证明力较弱,根据马春梅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50元/日,参照住院天数17日,确认为2550元;根据鉴定机构给出的90日护理期的意见,其余73日按80元/日计算,确认为5840元;以上合计确认为8390元。 3.误工费:马春梅主张33624.50元(4803.50元/月×7个月)。人保公司对马春梅主张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认为天数应计算至鉴定时间为168日。该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该时间应为马春梅伤残确定之日,评残前一日应为2020年6月29日。根据马春梅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的鉴定意见,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为181日,参照马春梅的工资收入4803.50元/月计算,确认为28821元。 4.精神抚慰金:马春梅认为该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按25000元主张由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称在前期调解时已按责确定为1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对马春梅再次主张该费用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人保公司与马春梅已就该款协商一致并赔付完毕,马春梅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马春梅按40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维护等相关项目的费用合计884640元(其中:假肢费570000元,假肢维修费18240元,硅胶套228000元,假肢安装人员护理费68400元)。人保公司认可马春梅已经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但认为该价格偏高,应参照市场行情计算。 一审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假肢更换、维护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经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分析认为:1.马春梅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95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3.初次安装需住院康复训练30日,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日,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马春梅变更为要求人保公司等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52415元(其中:假肢费396555元,假肢维修费74790元,硅胶套240000元,假肢安装人员护理费22800元,假肢安装人员住宿费18000元,上述费用均按40年计算)。人保公司称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马春梅主张的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应按鉴定机构给出的价格37395元计算;对于假肢安装人员的护理费,应不超过60元/日,且是第一次安装时涉及,对于假肢安装人员的住宿费,亦是第一次安装时涉及,该两项费用在之后更换都不需要;对于硅胶套,收费标准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经阅看病历资料、摄片和对马春梅体格检查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地反映了马春梅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及相关项目的费用,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予以采纳。针对马春梅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的意见,根据其伤情,对其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参照30日住院天数,确认为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中假肢使用年限,以四年为一个周期,第一个周期的费用确认为73074元【其中:假肢费37395元,维修费37395元×5%/年×4年=7479元,凝胶套6000元/年×4年=24000元,住宿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此后每一个周期的费用确认为68874元【假肢费37395元,维修费37395元×5%/年×4年=7479元,凝胶套6000元/年×4年=24000元,初次安装需住宿康复训练和陪护,之后无需该二项费用】。另马春梅购买轮椅车、拐杖支出的1627.20元应纳入该项目一并结算。 6.交通费:马春梅主张3500元。人保公司认可1200元。该院认为,该项目系赔付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马春梅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确认为1400元。 7.鉴定费:马春梅主张51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该院认为,该二笔费用系证明马春梅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价格等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三、双方争议焦点: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一次性作出赔付,还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马春梅根据配置机构给出的假肢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的建议,计算至80周岁止,要求人保公司等一次性予以赔付。人保公司不认可马春梅主张的赔偿年限,认为马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其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对应标准再行主张。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配制机构给出的“假肢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的建议,只是对马春梅未来更换、维修、使用假肢情况的预估,非法院计算该费用的唯一依据。随着物价变动等因素,假肢安装价格、维修费用等也会随之发生变化,马春梅主张一次性赔付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同时考虑到为减少诉累,确定赔付十二年(三次,自2020年初次安装起算)、金额为210822元(首次费用为73074元,以后费用为68874元/次×2),超过该时间段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马春梅可再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马春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确定由叶成对马春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马春梅损失经该院审查确认为254022.36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103元由叶成向马春梅赔付62元、差额41元由马春梅自行承担,剩余253919.36元由人保公司向马春梅赔付152352元;其余由马春梅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公司向马春梅赔付152352元;二、叶成向马春梅赔付62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马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8419元(马春梅已预交),由马春梅负担4493元,人保公司负担39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马春梅主张的后续假肢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马春梅主张的超出调解协议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马春梅主张的后续假肢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物价变动等因素酌情支持了其十二年的费用,已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并未损害马春梅的实体权利,马春梅可以待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针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现马春梅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马春梅仅以本案审理过程中残疾赔偿金标准发生上浮以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错误为由,主张增加相关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上诉人马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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