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尚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WTBPQ8X,住所地靖江市西环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江市尚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顾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顾萍系尚雅公司总经理唐善文的妻子,协助唐善文从事管理工作,人称“老板娘”,工作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顾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员工”,她属于“雇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顾萍与尚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系公司人事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顾萍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顾萍有义务主动向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顾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尚雅公司,其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顾萍作为总经理唐善文的妻子,进入公司的原因是家庭进行了投资,是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的目的是协助唐善文从事管理工作。且退出尚雅公司系顾萍夫妇主动提出,讼争双方在《终止投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退出公司之后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也不得相互追究之前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事宜。尚雅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一审判令尚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顾萍辩称:其是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行为,讼争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顾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3500*11)、2020年1月份工资1750元(3500/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500*3),合计50750元;案件诉讼费由尚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雅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成立,原名称为靖江市杰瑞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靖江市康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有两个股东,分别为刘垚君、唐善文。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唐善文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人事安排、业务销售等工作,盈余分红在每月的15号。顾萍系唐善文之妻。顾萍自2018年9月起至尚雅公司处工作,工作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2019年10月,尚雅公司为顾萍办理了社保交纳手续。2019年12月15日,唐善文及刘垚君经过协商达成了终止协议,唐善文将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第三人。2019年12月26日,尚雅公司解除与顾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2020年1月顾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2020年5月15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定字[2020]第70号仲裁决定书,因未能在45日(60日)内审结,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决定终结该案审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顾萍于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补发2020年1月份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20]第35号通知书,通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顾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通知书、解除顾萍劳动合同的决定、顾萍与刁国庆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仲裁委开庭笔录、顾萍与顾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尚雅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终止投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尚雅公司称顾萍协助原总经理唐善文从事管理工作,可以认定尚雅公司认可顾萍向公司提供劳动且接受公司的管理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顾萍的工作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并未将人事工作人员排除适用,且并无证据证明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对顾萍履行了提醒等必要义务,故即便顾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尚雅公司依然应当与顾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顾萍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按11个月计算。
关于顾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尚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雅公司所述股东之间的协议与顾萍劳动关系无涉,不能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不足以抗辩顾萍的主张。顾萍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顾萍主张的2020年1月份工资,尚雅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6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和停交社保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顾萍于2020年1月向尚雅公司提供了劳动,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尚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赔偿金10500元,合计49000元。二、驳回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雅公司负担(尚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尚雅公司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靖江市固元健身馆企业登记信息表,其中显示该健身馆由顾萍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2018年12月19日注销,用以证明顾萍与尚雅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顾萍经质证认为,与讼争纠纷缺乏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尚雅公司的证明目的。顾萍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尚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案涉纠纷间缺乏关联性,客观上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靖江市康之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经靖江市行政审批局核准,更名为尚雅公司。顾萍2019年1月至8月月工资为3500元,2019年9月工资2500元,2019年10月至12月月工资为2000元,当月工资系次月发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顾萍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顾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诉讼请求。本案中,尚雅公司确实未与顾萍签订劳动合同,但顾萍自认其工作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顾萍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顾萍有义务主动向尚雅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顾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顾萍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其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尚雅公司基于顾萍的配偶唐善文与公司签订《终止投资协议书》,其中唐善文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不得相互追究之前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而解除了与顾萍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顾萍、唐善文作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唐善文对公司做出的承诺,在未被追认的前提下,其效力不能当然地及于顾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尚雅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顾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审查,顾萍自2018年9月至尚雅公司工作,于2019年12月2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一年又四个月。又,尚雅公司一审、二审中均自认,2019年9月份之前,顾萍每月工资3500元,同年10月份之后,因缴纳社会保险,顾萍每月工资2500元(备注:尚雅公司工资系当月工资系次月发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顾萍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总工资为38000元(3500×8+2500×4),月平均工资为3166.67元。尚雅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500元(3166.67×1.5×2)。
综上所述,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
二、靖江市尚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
三、驳回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萍、尚雅公司各半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萍、尚雅公司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