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杨水平。

申请执行人赵俊鸣,居民。

被执行人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铭,该××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俊鸣与被执行人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水平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宿中执异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沭阳县青少年广场西侧的“怡华苑”小区第12幢1号、第14幢9号二套商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赵俊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俊鸣有权优先于被告杨水平的工程款债权对沭阳县“怡华苑”小区12幢1号、14幢9号商铺申请执行;驳回赵俊鸣其他诉讼请求。后杨水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23号民事裁定,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裁定撤销本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俊鸣的起诉。本院遂对本案重新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杨水平提出异议称,沭阳县“怡华苑”小区12幢1号、14幢9号商铺系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抵给我的,因为被执行人没有钱付工程款,所以用上述房屋冲抵工程款,我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俊鸣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第一,被执行人是否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欠多少目前尚不清楚;第二,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条件,异议人主张优先权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第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房屋买受人。综上,即使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俊鸣与被执行人怡华分公司、怡华公司商品房卖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宿仲沭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怡华分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退回赵俊鸣购房款2975048元、支付赵俊鸣违约金149986元、律师费67000元,合计3192034元。赵俊鸣收到上述款项后,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7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怡华分公司如未按上述协议付款,则应于2012年2月25日前向赵俊鸣交付位于沭阳青少年广场西侧的“怡华苑”小区12幢1号、14幢9号、15幢7、8、9号五套商铺。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赵俊鸣支付房价款2975048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怡华分公司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赵俊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三、怡华公司对怡华分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仲裁费15200元,由怡华分公司负担。后因怡华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俊鸣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仲审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6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相关义务人迁出位于沭阳县青少年广场西侧的“怡华苑”小区第12幢1号、第14幢9号、第15幢7号、8号、9号商铺。后杨水平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水平据以提出异议的证据为2005年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6月29日工程交房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2010年10月20日交钥匙协议复印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赵俊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在杨水平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和认定。同时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宿仲沭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认定赵俊鸣已支付涉案商铺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即使杨水平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赵俊鸣,不能阻却本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宿中执异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杨水平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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