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正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佟思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打工,现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正山诉被告佟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山,被告佟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人民币;利息从欠款日期到2021年6月5日,共计17个月,月利息1分5厘,计25500元(25500=17×100000×0.01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称其朋友用钱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约定月利息1分5厘。还款到期后,被告已联系不到其朋友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任正山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人民币;利息从欠款日期到2021年6月5日,共计17个月,月利息1分,计17000元(17000=17×100000×0.0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任正山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吕永健、佟思凤于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任正山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1分5利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吕永健是其先夫签的字,现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佟思凤在任正山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佟思凤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佟思凤及其先夫吕永健分别于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4日,向原告任正山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12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任正山与被告佟思凤及其先夫吕永健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佟思凤及其先夫吕永健,虽吕永健已去世,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佟思凤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案涉借款经原告任正山索要,被告佟思凤未偿还,系违约。故原告任正山主张被告佟思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正山主张偿还利息从欠款日期到2021年6月5日,共计17个月,月利息1分,计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任正山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原告任正山主张被告佟思凤偿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息1分,即年利率为12%,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7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佟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正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21年6月5日止,共计17个月),共计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佟思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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