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翠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
被告:杨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龙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翠纲与被告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翠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正;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华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在工商银行办公大厅借到原告张翠纲叁万壹仟伍佰元整,答应原告在2017年11月27日归还,被告把房产证作为抵押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
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
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房产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杨振华2017.5.27”。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7日被告杨振华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了欠款金额,可证明其自愿就欠条记载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另,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等证据,亦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张翠纲与杨振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纲借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杨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