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市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郑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 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每年向原告支付教育费10 000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承担原告医疗费(以支出发票为准)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2003年经法院判决,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郑某2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离婚后从未关心过原告生活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王某分别于2008年、2015年、2017年先后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索要抚养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郑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郑某2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郑某1。2003年1月16日,本院以(2003)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郑某2离婚,郑某1由王某抚养,郑某2每月给付郑某1抚养费100元至郑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2008年、2015年、2017年郑某1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17)昌民初字第9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郑某2自2017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郑某1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100元,至郑某1年满18周岁时止;2.郑某2自2017年5月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票支付郑某1当年医疗费的一半,至郑某1年满18周岁时止。
另查,2020年8月,郑某1通过3+2中高职衔接转段选拔,进入北京城市学院高职(专科)阶段学习。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昌民初字第9286号民事判决书、录取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郑某1在其年满十八周岁进入高职(专科)阶段学习的实际情况下,要求郑某2继续支付两年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郑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胡爱军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