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新长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11小区北子午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薛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昌吉市昆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九家沟村门面(1丘46栋)。
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20层01-20号、乌伊东路199号时代新城A座12楼。
负责人:姜宝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东路303号馨河湾小区17号楼2层203-206,212-218,220号房间。
负责人:李振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帅,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新长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胡旺生、昌吉市昆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州保险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王岩,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旺生、昆博公司、昌吉州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1597.45元(338658.17元×30%=101597.45元,附计算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员程忠海驾驶车牌为新C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莫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900米处是与同向在前停驶的被告驾驶员胡旺生驾驶的车牌为新B3××7“时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新C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王传银、赵婷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莫索湾交警队认定为程忠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旺生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后乘车人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分别向莫索湾法院起诉,经八师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昆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昌吉州保险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新B3××7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中已赔付程忠海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伤者王英31000元、赔付伤者杨玉梅5808.54元、赔付伤者娜孜木﹒沙哈提36200元、赔付伤者王传银20000元、赔付伤者赵婷婷26991.46元,合计赔付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旺生驾驶的新B3××7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员程忠海驾驶车牌为新C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莫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900米处是与同向在前停驶的被告驾驶员胡旺生驾驶的车牌为新B3××7“时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新C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王传银、赵婷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莫索湾交警队认定为程忠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旺生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后乘车人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分别向莫索湾法院起诉,经八师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已按生效判决赔付伤者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共计338658.17元,其中赔付伤者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鉴定费共计6540元,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4942元。
被告昌吉州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王传银、赵婷婷共计120000元,赔付程忠海财产损失2000元,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被告胡旺生驾驶的新B3××7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驾驶员程忠海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胡旺生承担的30%的过错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昌吉州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伤者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长运公司已赔付伤者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共计338658.17元,其中赔付伤者王英、杨玉梅、娜孜木﹒沙哈提鉴定费共计6540元,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4942元。被告胡旺生、昆博公司对三位伤者的鉴定费应承担30%,即1962元(6540元×30%);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应承担30%,即1482.6元(4942元×30%)。二项合计3444.6元,由被告胡旺生、昆博公司支付原告长运公司,剩余327176.17元的30%即98152.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长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8152.85元,被告胡旺生、昆博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962元,原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14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旺生、被告昌吉市昆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新长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4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新长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8152.85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新长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旺生、被告昌吉市昆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