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速提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小区16号楼1单元9层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C209E84。 法定代表人:尹兰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乐,男,德州速提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府前南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速提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提车公司)与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提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速提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代偿的银行借款人民币29149.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夏津2017-137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银行借款7.58万元并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同时约定了收款账号、还款计划等事项。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具体内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购买车辆后,因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5日分别代被告偿还借款2310元、7600元、9500元、9739.5元,合计代偿29149.5元。原告代偿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按照原、被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甲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乙方(原告)代偿的,甲方同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主张,即年利率15.4%。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于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夏津支行借款事实,借款总额、方式、偿还方式等;证据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9149.5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形成、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于某(分期付款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于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因向汽车销售商速提车公司购买汽车(北京现代朗动),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透支7.58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2348.08元,以后每期偿还23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398.08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如不能及时足额还款,银行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 2017年9月26日,于某作为甲方(借款人)、速提车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赵沈洋作为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速提车公司为于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7.5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36个月,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甲方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乙方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并向乙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2.因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而由乙方代偿还款,甲方同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第十二条约定了甲、乙、丙方的邮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并约定该地址作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形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裁定、判决书、调解书等材料的送达地址,并确定自身为签收人。甲、乙、丙各方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各方。签收人签收后或者拒签、退回(包括查无此人、地址不详等无法送达的原因而导致的邮件退回)的,均同意视为已送达,签收或拒签、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于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该银行借款,该银行要求速提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速提车公司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5日分别代被告偿还借款2310元、7600元、9500元、9739.5元,合计代偿29149.5元。 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和其户籍所在地分别向于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21年6月15日和2021年6月16日,上述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书面通知其电话、地址变更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业务回单(付款)、代偿证明以及法院邮寄送达回执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某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速提车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于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速提车公司代替于某偿还银行借款29149.5元后,依法取得对于某代偿债务的追偿权利,故速提车公司要求于某立即偿还代偿款291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速提车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受理案件后,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为有效送达。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速提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29149.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亚宁 书 记 员 曲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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