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金,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生,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怡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1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文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怡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伟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怡信公司向陈伟金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806.9元;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怡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由错误、证据存疑、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判决理由错误。1.陈伟金与怡信公司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怡信公司如何管理员工并非是陈伟金可以与怡信公司协商决定的;2.陈伟金2017年入职怡信公司时已经年满55岁且仅为初中文凭,找工作十分困难,怡信公司拿出一份空白的考勤表要求陈伟金签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陈伟金只能被迫接受怡信公司不合理的要求。二、证据存疑。《考勤表》中显示,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同月18日黄长坑请探亲假,之后黄长坑就没有上班。从常理来看,黄长坑不可能在离职后专门回到怡信公司处在《考勤表》中签名,实际是黄长坑提前在2019年8月份的考勤表中签名。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每位员工每种加班时间差异悬殊而具体明确,从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考勤表》均不能显示每位员工每天具体的加班时间,陈伟金认为怡信公司必定存有一份记录员工的加班时间表,只是怡信公司并未向仲裁庭及一审法院提供。怡信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陈伟金的加班时间明细,应由怡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怡信公司辩称:一、陈伟金对《考勤表》真实性的质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怡信公司已充分举证。综上,陈伟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怡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信公司不需向陈伟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陈伟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一、陈伟金为怡信公司的职员,工作岗位为值班员,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高温补贴等。双方在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值班员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陈伟金上班时间8小时内扣除1.5小时作为吃饭时间,不计入上班时间。二、陈伟金存在加班情况,怡信公司有发放加班费。怡信公司根据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小时发放加班工资,考勤表及加班费发放表均有陈伟金的签名。三、陈伟金于2020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陈伟金在离职后就休息日加班费等问题与怡信公司发生争议。四、陈伟金于2020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怡信公司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18.8元、休息日加班费80777.44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高温津贴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18元。仲裁结果为:一、确认陈伟金与怡信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怡信公司支付陈伟金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806.9元;三、驳回陈伟金其他仲裁请求。怡信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伟金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陈伟金在休息日是否有加班。怡信公司认为陈伟金每周上班六天,每天6.5小时,每周仅工作39小时,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为此怡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考勤表、加班发放表。考勤表上面有一项栏目是“加班时间”,有一项栏目是“每日上班或休息情况”,其中“+”号表示休息,“-”号表示上班。考勤表显示陈伟金每周均有一天休息,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记载陈伟金的加班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法定24小时和延时35.5小时)、2018年11月(延时88.5小时)、2018年12月(延时90小时)、2019年1月(法定10小时和延时67小时和双休20小时)、2019年2月(法定24小时和延时34小时)、2019年3月(延时88.5小时)、2019年4月(法定8小时和延时55小时)、2019年5月(法定8小时和延时74小时)、2019年6月(法定8小时和延时71.5小时)、2019年7月(延时90小时)、2019年8月(延时46小时)、2019年9月(法定8小时和延时67.5小时)、2019年10月(法定24小时和延时20小时)、2019年11月(延时53小时)、2019年12月(延时23.5小时)、2020年1月(法定24小时和延时1小时)、2020年2月(延时46小时)、2020年3月(延时49小时)、2020年4月(延时47.5小时)、2020年5月(法定8小时和延时33小时)、2020年6月(法定8小时和延时31小时)、2020年7月(延时37小时)、2020年8月(延时37小时)、2020年9月(延时62小时)。陈伟金质证认为,考勤表上“陈伟金”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其签名时考勤表的其他内容是空白的,其他内容是怡信公司事后才填写,不符合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陈伟金每天均需要上班,从来没有休息。对加班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伟金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从常理来看,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通常不会在空白字条上签字。陈伟金对怡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考勤表的其他内容为怡信公司事后添加,由于陈伟金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怡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陈伟金曾在2019年1月有休息日加班情形,结合对应的加班发放表,怡信公司已经将该月休息日加班费发放给陈伟金。因陈伟金在其他月份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怡信公司无需向陈伟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怡信公司与陈伟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怡信公司无需向陈伟金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806.9元。三、怡信公司无需向陈伟金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18.8元、休息日加班费80777.44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高温津贴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伟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怡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加班发放表(均有陈伟金的签名),反映怡信公司已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陈伟金的加班工资,在此期间陈伟金并无提出异议。陈伟金在诉讼中主张怡信公司当时拿出空白的考勤表要求其签名,依据不充分,且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考勤表中反映的加班情况有误,故本院对陈伟金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陈伟金现主张怡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伟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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