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楚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瀚,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

负责人:庄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烁,职员。

被告:陈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熊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楚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熊志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枝的诉讼代理人屈奇、冯博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晓烁,被告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楚枝的具体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8265.17元;2.判令被告陈煜对上述诉讼请求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陈煜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05分,被告陈煜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梅路自北往南驾驶粤U*****轻型货车至诗阳村路段倒车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东梅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影响交通,车辆被被告陈煜移离现场。2.被告陈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当天,原告转至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绝对卧床休息、腰部垫枕3个月;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定期复查;加强正确功能锻炼;肾功能异常等内科疾病建议尽快到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诊疗;不适随诊。4.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5.鉴定机构依本院委托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元/天×38天×1人+120元/天×22天×1人=8340元、交通费38天×30元/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10年×10%=48118元。7.粤U*****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志平、驾驶员为取得准驾资格的被告陈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主张医疗费39897.54元。2.原告主张康复费5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2521元/年÷365天×226天=38711.63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391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元/年×20年÷1人×10%=68848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原告主张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陈煜负担。8.被告陈煜为原告垫付、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原告举证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根据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34928.92元,其中自费用药费用830.33元、非自费用药费用34098.59元;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均没有相应病历佐证,未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康复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社保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鉴定费391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仅能证明陈捷生在证件有效期内的残疾类别、等级,未能证明其在原告定残时的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事项也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被告陈煜因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其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没有另外作出约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根据被告陈煜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被告陈煜为原告支付2020年5月4日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71.60元,5月4日、7日、20日垫付医疗费计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煜按270元/天的标准雇佣一名护工护理15天,实际支付护理费4050元。对实际支付超过按150元/天计得护理费2250元的其余费用1800元,由被告陈煜自行承担。

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不含自费用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570.1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原告的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70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计3040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陈煜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0400.52元。被告熊志平对案涉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煜垫付、支付的医疗费计7171.60元、实际支付的按赔偿计算标准计得的护理费2250元共9421.60元,原告应在收取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楚枝的经济损失70508元、30400.52元,合计100908.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履行方式:91486.92元赔偿给原告陈楚枝,9421.60元支付给赔偿款垫付人被告陈煜)。

二、驳回原告陈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原告陈楚枝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458元。减半收取的受理费771元由原告陈楚枝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楚枝垫付的受理费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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