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袁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鸿,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与被告吴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借电动车,若不能归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使用费7,8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动车租赁业务,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与原告协商后更换了一辆电动自行车。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份《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从原告处租得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880元,续航里程150公里,约定租期1个月,月租金460元。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460元及押金1,040元。在租赁期1个月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电动车,欠付的使用费7,820元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计算17个月(2018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4月12日)。按租赁协议对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吴国良(乙方、承租方)签订《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个月,即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甲方出借给乙方电动自行车的车牌照号XXXXXXX,锂电池容量/编号:60-60,价值:9,880元,续航里程150公里,租金:460元/月,乙方缴纳押金为1,04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2018年10月13日,被告将前述电动车归还后重新向原告租赁电动自行车,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吴国良(乙方、承租方)签订《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个月,即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甲方出借给乙方电动自行车的车牌照号XXXXXXX,续航里程150公里,租金每月460元,乙方需要缴纳押金为1,040元。租金支付约定:先支付再使用,租金不足月的按足月收取租金。不管乙方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都不得擅自转租、出售承租物。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终止合同并主动将借用物(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交还给甲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提前1天归还给甲方,超时归还甲方将视乙方违约,届时乙方将无条件依照原来租金的基础上加倍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承租物归还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111门面。若乙方违约,甲方将通过所在地(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维权,届时,乙方将无条件按照承租物实际价格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乙方第一个月交押金1,040元,若使用满意,第二个月应按约定足额缴纳押金2,000元,若乙方拒绝缴纳押金超过十天的,甲方将视为本合同终止(如遇乙方违约造成赔偿或诉讼的将按实际价值赔偿),价值约定:整车2,200元,电池:6,180元。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将牌照号为XXXXXXX、锂电池容量/编号为60-60的电动自行车交付被告。被告签署《收货确认书》。
2019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人律师费1,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收货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吴国良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10月11日的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换车,故于2018年10月13日更换了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并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18年10月11日的租赁协议由于被告将车辆已经归还原告已经解除。原告确认被告承租时支付押金1,040元及一个月租金460元,并要求上述押金抵扣被告应付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电动车,也未与原告协商继续承租电动车及支付租赁的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电动车并按约归还,被告若无法归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写明价值约定整车2,200元,电池6,18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返还不能的损失金额为8,38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至2020年4月12日的使用费,于法无悖。鉴于被告未出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间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为7,820元。关于押金1,040元,根据原告要求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在被告应付的使用费中予以抵扣。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被告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与被告吴国良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
二、被告吴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电动车,若不能归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损失8,380元;
三、被告吴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电动车使用费6,780元;
四、被告吴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律师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原告上海昼都贸易中心负担31.20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1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