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轩,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易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系兴华名城售楼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辉,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轩、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吴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兴华公司向李轩按总房价的7%支付违约金53019.82元;2.由兴华公司向李轩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房屋全款7574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5074.75元);3.由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李轩对兴华公司提供的安康日报公告、展示楼板模型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用的时间场景不一样。2.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应当更正为涉案房屋的客厅及卧室南面完全被遮挡。3.虽然双方无合同约定,但从李轩的证据可知,兴华公司自始至终明确知道李轩的诉求,但兴华公司在事后搪塞了事。4.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和手续流程,李轩至今未收到兴华公司的交房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实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可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兴华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同时约定未受到交付通知的,以约定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地点。因提前交房,兴华公司根据业主提供的电话、地址通知了所有业主。在《安康日报》上刊登公告,只是为再次提醒业主,以满足买受人早日收房的期盼。即使李轩没有接到电话、看到报纸,也不会无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兴华公司按期完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达到了交房条件,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李轩要求兴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兴华公司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兴华公司从未承诺过房屋时也不会受到遮挡,也不存在迟延交房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华公司向李轩按总房价的7%支付违约金53019.82元;2.兴华公司向李轩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房屋全款7574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5074.75元);3.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李轩与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兴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兴华名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层高3米,有1个阳台,其中1个阳台为封闭式)出售给李轩。房屋价款为757426元。贷款方式付款:公积金贷款。李轩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57426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500000元向公积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条件:商品房交付时应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交付时间和手续:兴华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李轩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兴华公司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

合同签订后,李轩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于2020年10月30日取得了测绘技术报告书,2020年11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0年11月24日兴华公司在安康日报发布公告告知兴华名城业主12#、13#、14#、15#、16#、17#楼定于2020年11月25日正式交房,要求业主办理入住结算手续。

截止李轩起诉之日,李轩已与兴华公司多次就涉案房屋南面视野被遮挡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李轩亦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入住交付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兴华公司是否因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南面卧室视野被遮挡而违约;2.兴华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1:李轩、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对涉案房屋南面卧室的视野是否会存在遮挡并无明确约定,李轩主张兴华公司置业顾问在销售涉案房屋时向其承诺涉案房屋不存在视野遮挡情形并向本院提交展示楼板模型照片、四份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从李轩提交的兴华公司展示楼板模型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涉案房屋已被兴华名城商业裙楼遮挡了视野,无法证明兴华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宣传涉案房屋不存在视野遮挡,同时李轩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中亦无兴华公司置业顾问关于涉案房屋不存在视野遮挡的承诺。李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兴华公司因涉案房屋视野被遮挡而违约的事实,故法院对李轩要求兴华公司按照房价的7%支付违约金53019.8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和手续,兴华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李轩交付商品房。兴华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在安康日报发布公告,告知兴华名城业主12#、13#、14#、15#、16#、17#楼定于2020年11月25日正式交房,要求业主办理入住结算手续。兴华公司已完成了通知交付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亦约定了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在本案中,李轩并未就兴华公司存在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轩要求兴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房屋全款7574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5074.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2.5元,由李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轩与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综合李轩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李轩支付违约金53019.82元;2.兴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李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针对第一焦点即违约金53019.82元的问题。李轩认为兴华公司提供的房子卧室和客厅南面视野被遮挡,存在违约行为,故主张该笔违约金。首先,庭审中,李轩认可在购买房屋之时,房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且在购买时看到了兴华公司售楼部的展示模型。既然李轩对房屋视野范围有要求,则应在购买时多方考量审慎选择欲购房屋是否符合自己要求。无论从在建房屋外观还是楼盘展示模型,综合李轩购买房屋的楼层以及商业裙楼的结构特征,李轩应可从中得出案涉房屋视野是否可能被遮挡的基本判断。但在此情况下李轩购买此房屋,却于现在主张视野被遮挡兴华公司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李轩所购买的房屋视野无遮挡的相关约定,且李轩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兴华公司向其作出视野无遮挡的相关承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李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轩现主张兴华公司向其提供了视野被遮挡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针对第二焦点即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经查,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同时约定买受人未收到书面通知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2020年11月24日,兴华公司在安康日报发布公告告知业主正式交房,要求业主办理入住结算手续。庭审中,李轩亦表示在签订合同之后多次询问何时交房,也因对视野问题不满意而寻求相关单位解决,但之后因联系律师而未再与公司联系。因此,李轩认为兴华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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