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69××××××××。
被告:韩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7××××××××。
审理经过
原告乐萍与被告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萍、被告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4962元;2、被告承担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的司机慈波认识被告,告诉我韩阳弄点活要加油,韩阳一升赚0.15元钱,算账都是韩阳给算。大概2012年开始送油,每次送油韩阳都去了,送完油都是韩阳把钱给我。后来剩点账就一直没结清,我打电话给韩阳要钱,韩阳说这个款一直没下来,我说你把老板介绍我认识看看,韩阳说你去办公室,那个申勇就是老板,我进去了,申勇说我从来没跟你来往,我是跟韩阳来往,你叫韩阳找我。我后来再跟韩阳要,他就说钱没来,他也挺着急的。等2012年11月2日这天,韩阳给我打电话说,大姐钱要给了,你把加油的票给我,等钱来了我给你算账,我说我把票给你行,你得给我打个欠条,我不能随便就给你票,他就给我打了一张条。是韩阳告诉我工地用油,他从中提成,是他朋友的车用油,他朋友的钱给他,他给我。
被告韩阳和他的朋友雇佣的车辆在工地上干活,加不上油,他们没有相应的车辆可以运送油料,而原告经营油料运输业务,所以韩阳找到原告,让原告帮他的朋友送油,但要求原告先垫付油款。他答应干完活就付清油款和运费。油料运到工地后一直是韩阳负责签收,钱也是韩阳转给原告,但是后来所欠的54962元一直没有付清,原告多次找韩阳索要,但韩阳都说工程款没有下来,让一直等下去,所以到今天也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韩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事实上是我的朋友申勇、促国华、王瑞东雇佣的车辆在长兴岛恒力石化干活,原告给排土车和挖掘机共十多辆车加了一个半月油,前期钱都给原告了,后期没结算。原告算账没要到钱,就把我一起起诉了。我是介绍人,原告应该向用油的人要钱。刚开始时油钱是经我手给原告,申勇答应三天一结账,后来有一次三天没给,四五天了没结,我告诉原告,老板申勇说钱紧张,原告说你说话我不能完全相信,你把申勇介绍给我,让他当面跟我说,我就给他俩介绍当面谈了,他俩谈完之后原告又继续往里送油,这些油钱都没给。开始我经手的钱都给了,以后他俩联系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原告说你帮我要钱,我说你要是要钱的话我得拿着加油票据,原告说你不能平白无故把票拿走,你得给我打个条,我说打个什么条,原告说你给我打个欠油条,我就打了。我不同意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油款54962元;2、通话录音2018年9月19日(播放原始载体),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但从事柴油个体经营。
原告陈述,2012年,韩阳说长兴岛恒力石化工地上朋友的车要加油,三天一结账,他从中提成,他朋友的钱给他,他再给原告。被告未予否认。
原告前期出售的柴油款是被告韩阳将现金支付给原告,然后将加油的结算票据取走;原告后期出售的油款被告未付,被告韩阳将原告手中加油的票据于2012年11月2日取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油款54962元,2012.11.2欠款人:韩阳。
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韩阳催要油款。
被告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同意支付涉案油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与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54962元油款。被告辩称前期本人经手的柴油款已支付完毕,涉案后期油款是原告和被告朋友申勇自己商谈后继续送油发生的未支付油款,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是买受人,原告应该向使用油的人要款,不同意支付涉案油款。针对被告抗辩,本院认为,加油期间的前期油款,是被告联系原告给自己朋友的车辆加油,油款由被告结算支付完毕,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油款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朋友申勇之间的柴油买卖,原告也不予认可。并且从常理上讲,被告如果将原告涉案油款结算票据取走,应出具收到结算加油票据的收条,而不是出具欠油款的欠条,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欠条的字面意思,也应理解欠条的内容,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应为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而且原告也的确将涉案油款的柴油加到了被告朋友申勇等人的车辆上,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的柴油是谁使用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无关。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载明,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须由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07年1月1日施行的由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20年6月失效)第四条规定,成品油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案涉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有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未取得成品油买卖的经营许可证,故其向被告出卖柴油的行为无效。但因被告的朋友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出售的柴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涉案油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柴油款5496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萍柴油款54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乐萍已预交,由被告韩阳承担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乐萍负担587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