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致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陈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致鹏与被告陈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缴纳商铺未缴纳的水费、物业费、卫生费共计1831.5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合同附件中的所有设施设备,搬回商铺,恢复原样;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四天的房租共计328.7元(从2021年5月28日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逾期占用设备的租金,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共计13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年租金为3万元。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想退租,但是却迟迟未将营业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结清,并且未将商铺的使用权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擅自将店铺内的设备设施偷偷拉走,拒不将其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龙辩称,我要求原告退还自2020年12月15日到2021年5月27日的房租13709.67元、押金3000元,设备的搬运费、人工费共计400元、车费124元、空调拆装费400元,共计924元,共退还17633.67元;我认可商铺未缴纳的水费、卫生费,大约1200元;双方已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合同;物业费不认可,我已缴纳2020年下半年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上半年的物业费;我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设施设备,但是需要原告自己去拉回,前提是原告返还我上述的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四天的房租328.7元,因为我于2021年5月31日晚上6.30将钥匙交给原告的妻子,延迟了四天交钥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已解除,未违约;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鲁发名城122号131房屋(已征得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设备设施使用费2000元,押金3000元。转租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被告转租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转租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该合同《附件一》中载明了房屋内现有设施、设备清单明细。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押金3000元、设备使用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称租用原告的房屋使用至2020年12月份,因亏本不想继续租用了,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成,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私自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设施(除《附件一》设施设备明细中的第3、第8项物品外)拉走,直到2021年5月31日才将房屋钥匙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房屋承租期间,物业费由被告交纳至2020年12月底,但水费、卫生费被告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将房屋钥匙已归还原告,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租赁原告的设备设施拉走,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将拉走的设备设施返还原告。被告认可在租赁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赁期内的水费、卫生费共计1200元,应予支付给原告。物业费被告认可缴纳至2020年12月底,因此2021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业费505.6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即2021年5月28日至5月31日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328.7元,应予支付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3000元,在被告将拉走的设备设施原样返还原告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龙返还原告王致鹏转租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设施(除《附件一》设施设备明细中的第3、第8项物品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被告陈龙返还原告王致鹏拉走的设备设施后十日内,原告王致鹏返还被告陈龙押金3000元; 三、被告陈龙支付原告王致鹏租赁费328.7元、物业费505.6元、水费、卫生费1200元,合计20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