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
被告:张海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滨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2,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核款人民币72,25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金给付,由被告本人出借据1份,当时约定该货款于同年4月29日前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滨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海滨在原告陈丽萍处购买种子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窦某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言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折核人民币72,2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欠种子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海滨偿还欠原告陈丽萍欠种子款人民币72,250.00元。此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00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