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琼,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志岗,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玲,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胡金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石远才,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琼与被告石志岗、杨玲、胡金先、石远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杨琼撤回了第三人张如成、重庆云科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石志岗申请追加胡金先、石远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被告胡金先、石远才参加诉讼。原告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石志岗、杨玲、胡金先、石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0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相识恋爱,1998年2月,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2月23日原告生育长子了石澳,2003年5月13日,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在秀山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在秀山县购买商品房,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因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感情不好,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渝0241民初3354号判决,该判决只处理婚姻及子女抚养关系,对夫妻财产未作处理。 2020年11月3日,被告石志岗与其再婚妻子被告杨玲通过第三人重庆云科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擅自出卖给第三人张如成,涉案房屋成交价为608000元,现房屋也过户在第三人张如成名下。涉案房屋2019年被告石志岗擅自向秀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涉案房屋两证合涉案房屋两证合一的不动产证权号。 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其被告石志岗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1/2的产权,二被告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二被告将涉案房款608000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款304000元。第三人明知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未通知原告,也未将原告应得到的款项支付原告,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其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石志岗辩称,争议房屋不是我购买,是我父亲石远才购买的,我父母有对房屋的处置权利。 被告石远才辩称,房屋是我在2002年购买的,而且也全部是我出的钱。争议房屋是我买的,和石志岗没有关系,不属于石志岗和杨琼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玲、胡金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石志岗、石远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杨琼与被告石志岗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13日原告杨琼与被告石志岗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渝024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杨琼与被告石志岗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12日,被告石志岗与被告杨玲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胡金先、石远才是被告石志岗的父母。 另查明,2003年6月26日,石志岗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秀山县留金商贸广场x栋x单元四层右边的房屋一套,支付了购房总价款为92680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石志岗。2020年11月3日,石志岗与案外人张如成、重庆云科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石志岗将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人民路7号x幢x单元4-2号房(即秀山县留金商贸广场B栋1单元四层右边的房屋)出售给张如成,房屋总价款为608000元,首付款188000元支付给被告石志岗、杨玲,剩余款项由张如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支付给被告石志岗、杨玲,并已于2020年11月25日将该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本院(2018)渝0241民初3354号离婚案件中并未进行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得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石志岗与杨琼结婚后,以石志岗名义购买的,应属于石志岗与杨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辩称是石志岗的父亲石远才以石志岗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购买房款的款项均是由石远才支付的。但被告石远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由石远才出资的,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石志岗擅自出卖与原告杨琼共有的房屋,并由石志刚、杨玲共同领取了房屋出售款608000元,需由被告石志刚、杨玲向原告杨琼返还其中的一半款项,即304000元;原告杨琼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志刚、杨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琼返还售房款30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石志刚、杨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佳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