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桑欧珠,男,藏族,西藏尼玛县人,文盲,牧民,捕前住西藏尼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西藏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西藏尼玛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那曲地区看守所。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刑诉〔20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桑欧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桑欧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桑欧珠,翻译人员云旦平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格桑欧珠得知被害人嘎某家的羊无人看管,就冒充羊主联系买主马某1,后两人以每只羊300.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人格桑欧珠带着买主马某1、马某2等人驾车来到嘎某家羊圈,买主马某1和马某2挑选了6只羊(其中4只绵羊和1只山羊,均为成年羊;1只小山羊一岁左右),一行人将6只羊装入车内后返回县城。到达县城后马某2将5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格桑欧珠,并答应过几日再付余款1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桑欧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格桑欧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格桑欧珠在接到被害人嘎某家雇佣的放羊人伦某的电话后,得知被害人嘎某家雇佣的两名放羊人都在尼玛县城内,就确定被害人嘎某家的羊无人看管,就临时起了盗窃的念头。遂冒充羊主联系买主马某1卖羊,后二人在另一买主马某2住处以每只羊300.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然后,被告人格桑欧珠带着买主马某1、马某2等人一起乘车(买主的皮卡车)来到被害人嘎某家的放牧点,买主马某1、马某2从羊圈内挑选了6只羊(其中4只绵羊和1只山羊均为成年羊,1只小山羊1岁左右)。一行人返回县城后,买主马某2将5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格桑欧珠,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经估价,被盗的6只羊价值5214.00元。
另查明:1、被害人嘎某家的羊圈内不仅有其自己家的羊,还有被害人扎某寄存在其家的羊。
2、被告人格桑欧珠盗窃的6只羊中,其中2只(1只绵羊、1只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且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嘠某、扎某,未追回的4只羊被告人格桑欧珠已按市场价赔偿给了被害人嘠某、扎某。
3、上述所盗羊只销赃后,被告人格桑欧珠将钱款主要用于玩乐或者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6月19日,派出所接到嘠某家羊被盗的报警,通过调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格桑欧珠。2017年6月22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格桑欧珠。
2、被告人格桑欧珠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和身份信息,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物证3张羊皮(均不同程度破损、残缺)、4个羊角,证明被告人格桑欧珠盗窃所得羊与买主马某1、马某2所买的羊是一致的事实。
4、证人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格桑欧珠有作案时间及消费赃款的事实。
5、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格桑欧珠处购买羊的事实。
6、证人马某3、嘎某扎某、仁某的证言,证明马某1、马某2从被告人格桑欧珠处购买的1只白色绵羊、1只黑色山羊寄存在仁某家的事实。
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羊只的情况及将被追缴羊只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情况。
9、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羊只的价值。
10、被告人格桑欧珠的供述,证实其犯案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犯罪所得情况。
11、被害人嘎某、扎某石某的陈述,证明其羊只遭盗窃及被盗羊只的具体情况。
12、书证收条,证明被告人已按市场价赔偿给被害人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格桑欧珠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桑欧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格桑欧珠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桑欧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桑欧珠对被害人积极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格桑欧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索朗德吉
审判员 刘 芳 芳
审判员 白玛曲尼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洛桑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