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10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58068753L。

负责人:张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索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希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王富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刘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被告王富长、刘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长、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王富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欠息、罚息33245.7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63245.72元;并偿还自2021年3月17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欠的罚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2.168%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2刘迎春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20111230000155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112300001556号《农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固定年利率为9.3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二签写“同意借款声明”,同意被告一在原告处借款,并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1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富长、刘迎春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长、刘迎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0月21日结婚。2011年12月30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即原告)与王富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20111230000155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MCON201112300001556号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王富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9.3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王富长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6日,刘迎春出具《同意借款声明》,承诺其已知悉并同意王富长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愿同王富长一起履行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直到对原告的欠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全部偿还完毕。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33245.7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账流水、《同意借款声明》、批复、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富长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王富长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王富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截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3245.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始按年利率12.168%的计算标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3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迎春和王富长系夫妻关系,刘迎春出具《同意借款声明》,承诺同王富长一起履行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其应对王富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富长、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富长、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利息和罚息共计33245.72元(截至2021年3月16日),并自2021年3月17日始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68%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34元(案件受理费1382元、保全费652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富长、被告刘迎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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