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群众,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刘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群众,住迁安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颖,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友与被告邓双、刘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被告邓双、刘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颖、余立红,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3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开始,被告刘文林雇佣原告担任司机,月工资11000元。2019年7月26日下午,受被告刘文林指派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车运输面煤,运送地点为从中铁货运站至迁安九江焦化厂,在装货过程中,原告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迁安中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邓双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的险种有人身伤亡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6万元。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邓双、刘文林辩称:一、原告系我们雇佣的司机,在2019年7月26日装货摔伤是事实,但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少我方承担比例。二、我们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1006145元,要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四、原告损失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人身伤亡限额50万元,医疗费限额6万元,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车主存在雇佣关系发生的事故真实,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雇主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以保险合同中伤残赔偿额度表中约定的1%的比例,医疗费下的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原告在其他损失项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同意返还被告邓双、刘文林已支付的全部垫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振友系被告邓双、刘文林雇佣的司机,2019年7月26日,原告驾驶冀B×××××号在中铁公司货运站装完货后盖苫布时不慎摔伤。原告王振友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9年7月27日转院至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等。2020年12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王振友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王振友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14.85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费58041.6元(240天×241.84元/天)、护理费6953.4元(90天×77.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46元(15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2.6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91478.45元。
另查:一、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文林、邓双,以被告邓双在被告人财险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8日0时至2020年1月7日24时,其中每人医疗责任限额为6万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王振友受伤后,被告邓双、刘文林先后为其垫付106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友作为被告邓双、刘文林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王振友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振友就此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邓双、刘文林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邓双、刘文林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振友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1145元为就诊卡充值金额,无法证明原告的开支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河北省2019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41.84元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应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其余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查,因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所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原告王振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刘文林、邓双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双、刘文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邓双、刘文林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振友因受伤共开支医疗费85914.85元(63914.85元+22000元),被告的应赔偿金额为68731.88元(85914.85元×80%),已超出雇主责任险约定的医疗费限额6万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双、刘文林赔偿。原告王振友的其余损失合计为105563.6元(191478.45元-医疗费85914.85元),被告的应赔偿金额为84450.88元(105563.6元×80%),未超出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故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振友144450.88元(6万元+84450.88元),扣除被告邓双、刘文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7413.12元(106145元-8731.88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振友47037.76元(144450.88元-97413.12元),返还被告邓双、刘文林97413.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友经济损失4703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邓双、刘文林97413.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王振友负担581元,由被告邓双、刘文林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