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
是否缺席:否
原告:武春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祁县居民,住祁县东观镇白圭村村民,身份证号:1424301974041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宋志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XXXXX,身份证号:14240119840113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4150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温旭亮驾驶冀ALE421/冀AUG88挂号货车,在陕西省神木市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900m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武春牛驾驶的晋KC783X/晋K6M0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春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温旭亮承担全部责任,武春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产生现场吊车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原告为确定其车损情况,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参与、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晋KC783X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178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700元。
另查明,原告是晋KC78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案外人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576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
判决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是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武春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车辆损失217805元。
经双方参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晋KC783X的车辆损失为21780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施救费12000元,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117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确认其车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2415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判决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春牛各项损失共计24150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建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凡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