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东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史情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东臣诉被告史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东臣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史情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东臣诉称,2018年、2019年被告史情元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情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史情元向原告廖东臣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史情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向廖东臣(××):(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签收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史情元2018年1月25日”。 2019年2月1日,被告史情元向原告廖东臣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廖东臣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保证于2019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金额,本人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本人保证此借条上所填的联系方式不做任何变更,出借方按此联系方式发送短信或书面通知即为送达。出借方有权在本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特此具条借款人:史情元身份证号:本人手机号:17596066000家人手机号:152××××3814借款人:史情元日期:2019年2月1日××:廖东臣日期:2019年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廖东臣陈述,被告史情元向其借款6万元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借出5.7万元,6万的借条是后来补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东臣主张被告史情元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史情元出具的借条在卷为据,被告史情元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史情元分别向原告廖东臣借款4万元、6万元,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3,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记为9.7万元,被告史情元未向原告廖东臣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史情元偿还借款9.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廖东臣要求被告史情元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10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7万元借款时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有利息,约定的还款期为2019年5月1日之前,故逾期还款日为2019年5月1日,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史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史情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东臣偿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10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5.7万元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廖东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廖东臣负担75元,由被告史情元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闫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