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红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正定县。
申请执行人:袁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田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于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于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田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田丰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李瑞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红光、袁彪与田华清、于淑菊、于淑珍、田金玉、田丰收、李瑞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立军、焦建伟对本院作出的(2020)冀0123执恢186号通知书确定事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刘红光、袁彪对被执行人田华清名下房产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是119万元,而不是280万元。根据(2019)冀01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在判决内容第三项中予以表述,故异议人不同意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范围为280万元,应仅对判决第三项内容中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申请更正、撤销(2020)冀0123执恢186号通知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01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华清偿还原告刘红光、袁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于淑菊、田金玉、李瑞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淑菊、田金玉、李瑞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华清追偿。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华清偿还原告刘红光、袁彪借款本金11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于淑菊、田丰收、于淑珍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淑菊、田丰收、于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华清追偿。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华清偿还原告刘红光、袁彪借款本金1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对田华清所有的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第0130008701号房屋在担保金额2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红光、袁彪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9)冀0123执1636-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田华清名下上述抵押财产,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后经网络司法变卖再次流拍。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范围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认为优先受偿权为280万元,异议人认为119万元。为明确抵押权数额,经函询,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办案说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抵押权数额为280万元。据此,本院结合查明情况作出(2020)冀0123执恢186号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一、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有权以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320万元的保留价接受上述拍卖财产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可自接到本通知书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将320万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二、如上述财产以物抵债成交,本院将优先给付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款280万元,剩余40万元以物抵债款扣除执行费用后依法分配。如无人接受同意以物抵债,本院将依法解除本案对于拍卖财产的查封,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异议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冀01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及函询查明情况作出(2020)冀0123执恢186号通知书,确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范围为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虽对通知书确定事项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优先受偿债权范围是119万元而非280万元,但其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立军、焦建伟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