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5号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ETF1G17。
负责人:袁占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展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肖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肖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展凤、被告肖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王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326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96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垫付货款37771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540元;5、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降温费5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83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首先,被告工资已发放,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326元;被告未经同意擅自离岗,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96元;被告垫付货款事实不清,无须向被告返还垫付货款37771元;其次,带薪年假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无需支付降温费560元,降温费已通过多种途径实物发放给员工。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肖斌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368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7月份钉钉APP考勤表及长途汽车票照片,广汽新能源现场培训照片,核酸检测证明和钉钉APP聊天截图,可以证实7月份原告出勤为满勤。6月份,被告是因工作外出培训,因2020年6月12日北京新发地市场出现新冠确诊病例,被告在2020年6月13日由北京返回东营途中被网格员安排到指定隔离点进行核算检测后居家隔离14天,隔离期间正常进行工作。同时,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号)的第九条“对××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6月份全勤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6月、7月工资表截图,6月、7月工资共计9686元(4604.69+5081.31),原告一直拖欠未发,被告无奈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补发6月和7月工资6000元,尚欠3686元,应予发放。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5.2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到别处上班,即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未安排被告任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可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双方关系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自2017年11月27日入职,在原告处工作了3年,月平均工资为4991.73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为14975.19元(4991.73×3)。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垫付货款及行政费用共计39451.2元。1、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给济南柒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处库房工作人员魏海霞(下)签字确认的被告垫付的货款20477.6元等证明,从社会保险记录单及企业信息中显示,魏海霞为原告处职工,职务为东城库管经理。仲裁中,原告也承认魏海霞是其员工。结合被告主要负责行政、市场运作和日常运营,为了正常的经营,垫付货款属于正常。因柒唐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被告7000元,故还有13477.6元应由原告返还。2、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给济南恒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根据盖有济南恒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的“垫付货款证明”,该证明下面记载了被告给付济南恒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15笔货款,共计23291元。结合被告提交的15份支付宝账单详情看出,账单详情上面备注是垫付的几号的货款,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垫付数额累计为23191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3、被告垫付的公司日常行政方面的支出。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费用共计2782.6元。综上,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货款及日常行政支出共计39451.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在仲裁阶段,被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已经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中,因被告未就既往工作经历举证证明,仲裁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计算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4590元(4991.73÷21.75×(300%-1)×10天)。五、原告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该待遇,应当予以补发,具体数额为560元(140×4)。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肖斌因与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肖斌未发工资3326元;2.支付拖欠垫付款37773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6元;4.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10元及防暑降温费1600元。2021年1月2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肖斌与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二、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肖斌工资3326元、经济补偿金14796元,返还垫付款37771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上述合计60993元。三、驳回肖斌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欠付被告2020年6月、7月工资3686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1.73元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与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到别处上班,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20年6月、7月工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可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据显示最早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975.19元(4991.73×3)。
本院认为
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未就既往工作经历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计算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共计为10天,被告在诉讼中也按10天主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590元(4991.73÷21.75×200%×10天)。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在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该待遇,应当予以补发,具体数额为560元(140×4),被告在诉讼中亦按此数额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垫付款。第一,被告主张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给济南柒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20477.6元,有原告处库房工作人员魏海霞(下)签字确认单据等证明,结合被告主要负责行政、市场运作和日常运营,为了正常的经营,垫付货款属于正常。因柒唐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被告7000元,故还有13477.6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二,被告主张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给济南恒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23291元。被告提交的盖有济南恒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及张鹏辉签名的“垫付货款证明”,该证明下面记载了被告给付济南恒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15笔货款,共计23291元。结合被告提交的15份支付宝账单详情及录音材料,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23291元的事实,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第三,被告主张垫付的公司日常行政方面的支出2782.6。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中也没有原告方的明确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工资3326元、经济补偿金14796元不高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付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59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返还垫付款367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肖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
二、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斌工资3326元、经济补偿金14796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垫付款36768.6元。
三、驳回肖斌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安运车娘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