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嵇春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高邮市屏淮路通达城市。 被告:薛凤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董鹤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嵇春桂与被告薛凤翔、董鹤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春桂和被告董鹤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薛凤翔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董鹤干作为担保人。期满后,又延期了一年。2017年上半年,被告分两次给付了7万元。对于余款,两被告经多次催要不还,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薛凤翔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董鹤干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凤翔与原告约定:借款时间延期了一年。2017年7、8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计7万元。对于余款13万元,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两被告所立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薛凤翔汇款的银行汇款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薛凤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由于被告薛凤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薛凤翔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两被告所立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薛凤翔汇款的银行汇款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薛凤翔已偿还了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款13万元,被告薛凤翔经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应负本案的责任。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LPR承担利息。二、关于被告董鹤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董鹤干为之担保的原告与被告薛凤翔之间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2日,据此推算,被告董鹤干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于今年才起诉要求被告董鹤干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被告董鹤干现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薛凤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春桂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嵇春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凤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素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