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嫁妆:包括浙派油烟机、格力空调、三洋洗衣机、创维彩电、奥马冰箱、浙派燃气灶、太尔热水器、沙发、茶几、梳妆台、美的电压力锅、炊煌烤肉锅、美的微波炉、苏泊尔不粘锅套装、婚纱、披肩、皇冠、中式婚礼服、新娘鞋、公婆鞋2双、枕芯7对、开水壶1对、富光保温壶、棉被7床、四件套9套、敬酒服、喜糖、新郎衣服、回门红包、出门红包,具体以(2020)浙0726民初407号被告提交的女方置办嫁妆为准,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6000元,合计人民币81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若被告无法返还第一项诉请中的嫁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物价值的50%;撤回喜糖、喜糕1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收到彩礼后,在2018年1月27日嫁到被告家,双方同居到2019年3月底,因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习惯不同,双方迟迟没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登记。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起诉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后浦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作出了判决,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时,法官就彩礼与嫁妆一并要求双方调解,但因双方矛盾较深,不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按50%的价值赔偿不认同,所有嫁妆买来就是有折旧的。上次我起诉原告返还彩礼的案件经过判决和执行后,我一直让原告来拿这些嫁妆,但原告迟迟不来拿,直到现在来起诉要求拿。原告提供的嫁妆清单,确实有的,我会返还:浙派油烟机、格力空调、三洋洗衣机、创维彩电、奥马冰箱、浙派燃气灶、太尔热水器、沙发、茶几、梳妆台是有的;美的电压力锅、炊煌烤肉锅、美的微波炉、苏泊尔不粘锅套装、富光保温壶是婚后买的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嫁妆;婚纱、披肩、皇冠、中式婚礼服(女)是原告买的,在家里;新娘鞋、公婆鞋2双是有的,不是嫁的那天拿来的;枕芯、开水壶、枕芯、棉被、四件套这些是有的,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敬酒服我没印象了,新郎衣服没有,回门红包没有,出门红包我没收到过,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何某提交的家电销售单、家具销售单,(2020)浙0726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20)浙07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吴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何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吴某在订婚之后、结婚之前向其要钱用于制作床跟衣柜的事实。吴某质证提出确实收到过,但都如数还清或以现金方式对换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婚约财产纠纷,何某主张吴某返还其嫁妆,嫁妆可以是金钱方式,但该笔费用从性质上判断并非何某的嫁妆,而是何某与吴某在日常生活中的开销,无法以嫁妆性质予以返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何某提交的嫁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置办本案嫁妆的事实。吴某质证对部分物品予以认可,部分物品认为是共同生活期间的用品,并非嫁妆,对红包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吴某家中置放的部分嫁妆进行了清点,结合现场清点情况,本院对该清单中的奥马冰箱,创维电视机(无法正常启动),浙派油烟机、燃气灶,格力空调,三洋洗衣机,太尔热水器各一个;沙发一组,茶几(油漆剥落、有晃动)、梳妆台一张,棉被五床(两床污损),床上四件套两套,男士唐装一套,枕芯五对(一对污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与吴某经人介绍后,于2017年12月29日按照浦江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何某方(含何某父母)收取了吴某聘金80000元、戒指一枚(已退回)、见面红包5000元(赠予何某弟弟)。2018年1月27日,双方举办了农村风俗婚礼,并同居。结婚当日,何某带去了如下嫁妆:浙派油烟机、燃气灶,格力空调,三洋洗衣机,创维电视机,奥马冰箱,太尔热水器各一个;沙发一组,茶几、梳妆台各一张,开水壶一对,枕芯、棉被、床上四件套若干。2019年3月,双方分居。2020年1月16日,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方退还彩礼。2020年2月26日,本院判决由何某方返还吴某彩礼42500元。后何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期间,双方就返还嫁妆问题多次沟通,法院也组织了调解,但未达到一致意见,本案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嫁妆是我国结婚习俗的一种产物,在女方收取了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予的彩礼之后,女方家人对女方或男女双方进行的相应赠予。本案中,何某与吴某并无缔结婚姻,其所置办的嫁妆应归属何某个人所有,且何某已返还相应的彩礼给吴某,吴某理应返还何某个人所有的嫁妆。
对于返还财产的诉请,应先考虑返还原物,若原物灭失或不宜返还的,再考虑折价赔偿问题。现何某的部分嫁妆原物尚在,应由吴某予以返还,结合清点的原物现状,本院确定由吴某返还何某如下嫁妆原物:奥马冰箱,浙派油烟机、燃气灶,格力空调,三洋洗衣机,太尔热水器各一个;沙发一组,茶几、梳妆台一张,棉被五床,床上四件套两套,枕芯四对。对有损坏及不宜返还的物品,本院结合物品实际价值,酌情确定由吴某赔偿何某4000元。
对何某主张的美的电压力锅、炊煌烤肉锅、美的微波炉、苏泊尔不粘锅套装,因上述物品均购买于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属于日常生活物品,不属于何某的嫁妆,故本院不予支持;婚纱、披肩、皇冠、新娘鞋、礼服、敬酒服等基本属于举办婚礼时候的消耗品,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不常用,而公婆鞋是根据浦江婚礼习俗,儿媳妇在结婚当天赠予公公婆婆的礼物,本院认为,结合民风民俗习惯,上述物品均不宜认定为何某的嫁妆,故不支持何某提出返还的诉请;对富光保温壶,吴某不认可是嫁妆,认为是婚后购买的生活物品,何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新郎衣服红包、回门红包,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已实际收到,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某父母给的出门红包20000元,何某陈述该红包是其收取,用于日后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应由吴某返还。
综上,何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奥马冰箱,浙派油烟机、燃气灶,格力空调,三洋洗衣机,太尔热水器各一个;沙发一组,茶几、梳妆台一张,棉被五床,床上四件套两套,枕芯四对。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何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800元,被告吴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