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住所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平冒街一中安置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58726440X2。
负责人:甘文亮,系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华蓥市,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镇远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菊芳、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镇远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李菊芳、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镇远邮政储蓄银行的负责人甘文亮、被告李菊芳、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远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菊芳、蒋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773.58元,利息4480.71元,本息合计151254.29元(本息截止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19日后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贷款本息时止)。同时要求解除合同约定,并提前结清所欠贷款;二、依法判令被告李菊芳、蒋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依法判令被告李菊芳、蒋华以约定的抵押财产(抵押物:镇远县,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镇远字第××号,面积89.75平方米),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菊芳、蒋华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99924Q2161253985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乙方根据对甲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二十八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及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情形;(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六)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菊芳、蒋华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99924Q3161255726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镇远县(房产证号:镇房权证镇远字第××号,面积89.75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签订后,借款人在原告处共支用了三笔贷款。1.借款人被告李菊芳于2016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用了金额200000元的贷款,贷款起止为2016年12月06日至2021年12月06日,年利率为7.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6日将贷款20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2.于2019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用了金额80000元的贷款,贷款起止为2019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年利率为7.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5日将贷款8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3.于2020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用了金额30000元的贷款,贷款起止为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8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菊芳、蒋华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菊芳辩称,被告没有恶意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疫情的影响。2018年1月9日,被告李菊芳与被告蒋华因夫妻感情不合在镇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菊芳名下的贷款200000元由被告蒋华负责,如有拖欠被告蒋华双倍承担,所以银行的贷款应由被告蒋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菊芳没有有意逃避还款。被告李菊芳与被告蒋华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离婚是2018年1月9日,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在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之后属于被告蒋华个人债务。被告李菊芳要求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承诺一个月还款2000元,另外的款项由被告蒋华个人承担,被告蒋华不能承担由被告李菊芳来承担,被告李菊芳之后再追偿被告蒋华。希望减免利息、罚息。
被告蒋华辩称,贷款是事实,希望银行该减免的就减免一些。2019年5月5日被告李菊芳贷款80000元和2020年6月8日被告李菊芳贷款的50000元,是在被告蒋华与被告李菊芳已经离婚,被告蒋华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的,与被告蒋华没有关系,是被告李菊芳的个人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菊芳与被告蒋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菊芳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种类为额度授信,申请贷款金额200000元,并以镇远县和平街商贸步行街房产抵押。被告蒋华书面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并同意以镇远县和平街商贸步行街房产抵押。2016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菊芳(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99924Q216125398568)。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乙方根据对甲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第十一条(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以下五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1、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3、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五)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二十八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及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情形;(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六)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华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菊芳(甲方)、被告蒋华(甲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99924Q316125572665),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菊芳(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5299924Q2161253985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第一章:担保范围: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章:抵押财产:第四条: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镇远县(房产证号:镇房权证镇远字第××号,面积89.75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第九章: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四)债务人或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付能力或缺乏偿付诚意的行为等情况。2016年12月5日,被告李菊芳在镇远县房屋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菊芳发放贷款2000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菊芳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菊芳于2016年12月6日、2019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据,2016年12月6日的借据载明,贷款起止为2016年12月06日至2021年12月06日,年利率为7.125%,2019年5月5日的借据载明,贷款起止为2019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年利率为7.125%。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菊芳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被告李菊芳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通过电子银行发起支用申请,支用申请成功后自动放款。同日,被告李菊芳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李菊芳收到贷款后,陆续偿还部分贷款,至2021年3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773.58元,利息4480.71元,本息合计151254.29元。原告因被告李菊芳、蒋华违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解除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变更为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99924Q216125398568),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借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李菊芳与被告蒋华于2018年1月9日在镇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对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包括在原告方的贷款。2018年4月19日,被告李菊芳与被告蒋华协议对财产和债务重新作出处理,包括在原告方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小企业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未出租声明》、《非唯一住房声明》、《抵押物共有人及配偶声明》、《担保函》、《抵押人谈话记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被告李菊芳的贷款借据、放款单、被告李菊芳的贷款余额表、贷款借据信息。被告李菊芳提供的离婚协议、2018年4月19日被告李菊芳与被告蒋华签订的协议、还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蒋华是否是共同债务人,被告蒋华与被告李菊芳的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原告的债权;2、二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蒋华是否是共同债务人,被告蒋华与被告李菊芳的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菊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蒋华承诺对被告李菊芳的额度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蒋华是共同债务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额度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被告李菊芳在额度范围内连续贷款并未超出贷款额度,故被告蒋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菊芳辩称该债务在离婚时已经约定由被告蒋华承担以及被告蒋华辩称该债务在离婚后重新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李菊芳承担。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如何偿还的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2021年3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773.58元,利息4480.71元,本息合计151254.29元。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菊芳、蒋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镇远县房屋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抵押物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与被告李菊芳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99924Q216125398568);
二、被告李菊芳、蒋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46773.58元,利息4480.71元,本息合计151254.2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677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
三、被告李菊芳、蒋华以其抵押财产坐落于镇远县(房产证号:镇房权证镇远字第××号,面积89.75平方米)对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李菊芳、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