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襄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2016年7月、2018年8月二次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2018年12月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21年4月9日提出,罪犯李宏伟在服刑期间,因其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担心每月消费过高影响其减刑,采用通过家属向其他罪犯账户汇款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消费总额,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建议撤销本院(2018)鄂0891刑更2858号对罪犯李宏伟减刑八个月的刑事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宏伟在2018年12月17日被裁定减刑的考核期内,于2018年8月17日违规通过其家属向其他罪犯零用金卡账户汇款并用于自己购买物品,且严重超出监狱规定的消费额度。2021年1月15日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给予该犯禁闭处分。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撤销减刑建议书、撤销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关于撤销罪犯李宏伟减刑的评审记录、监狱长办公会关于撤销罪犯李宏伟减刑的评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宏伟在服刑期间,严重违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因此,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撤销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刑事裁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鄂0891刑更2858号对罪犯李宏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裁定。 二、罪犯李宏伟的刑期至202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席京鸿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杨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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