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被告:白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白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白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为经营皮张生意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0.02元。借期内未还,在我追要下,2016年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经我同意分摊给与之合伙生意的白旗人李庚天,25000.00元本金由李庚天偿还。到2016年,被告方偿还本金30000.00元,欠到本金70000.00元。从2011年到2016年按约定利息计算应付利息款120000.00元,本息相加190000.00元。鉴于被告方还款困难,2017年初,我与被告同意按本息140000.00元计算,于是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我打下借款140000.00元凭证,并以房本抵押,称拆迁房款收回后偿还。2018年10月,被告经银行转付偿还本息30000.00元。至此共欠到本息款110000.00元。被告称拆迁房属于其兄所有,无法抵偿一直拖延。根据《民法典》第679条、674条规定提出诉请,希判裁。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撤销申请书撤销对被告白某2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变更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为经营皮张生意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0.02元。借期内未还,在我追要下,2016年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经我同意分摊给与之合伙生意的白旗人李庚天,25000.00元本金由李庚天偿还。到2016年,被告方偿还本金30000.00元,欠到本金70000.00元。从2011年到2016年按约定利息计算应付利息款120000.00元,本息相加达190000.00元。鉴于被告还款困难,2017年初,我与被告同意按本息140000.00元计算,于是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我打下借款140000.00元凭证,并以房本抵押,称拆迁房款收回后偿还。2018年10月,被告经银行转付偿还本息30000.00元。至此欠到本息款110000.00元。被告称拆迁房属于其兄所有,无法抵偿一直拖延。根据《民法典》679条、674条规定提出诉请,希判裁。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答辩称:我从2013年4月份向张某以二分利息贷了100000.00元整,到2016年给他结了30000.00元,到2017年1月份连本带利给他打了140000.00元的欠条,他同意还完140000.00元为止,到2018年9月份还了他30000.00元,还欠他110000.00元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本人绝不赖着不给,是因为做生意,血本无归,没有把他的钱还完,我只好打工还债,我用人格担保,用四年的时间把他的钱还完,非常抱歉,以此诉论,给予方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张140000.00元的《贷款条》载明:“今借到张现(宪)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整,房产抵押(郭守明房产证:1300374)”。《贷款条》上有欠款人郭某的签名。上述欠款,被告于2018年偿还了30000.00元,现尚欠110000.00元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以在《贷款条》上被告白某2的签字是被告郭某所写为由,申请撤销对被告白某2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贷款条》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贷款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郭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本息140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张某30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未偿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被告郭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销对被告白某2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1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125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国 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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