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3-6乙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建伟、郭恩伟,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辽0792民撤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辽07民终16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被告孙某某、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建伟、郭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92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2、要求法院确认车库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兴业金典小区车库);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从被告孙某某手中购买了兴业金典小区车库。兴业金典小区车库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发现车库门口贴有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9)辽0711执2272号公告,公告中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92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告要求到期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此车库。被告孙某某将原告的车库抵偿给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调解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签订的调解书不合理、不合法,我自己车库正常可以和任何人进行交易,同意撤销调解书。
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辽0792民初72号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坚持民事调解书意见。当时是孙某某真实情况,是自愿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92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是真实有效、公平公正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认定坐落于太和区武汉街兴业金典小区第号车库归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其次,原告刘某在知道该车库有债务纠纷,孙某某还欠8万元欠款,并且该车库也没有更名给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就不应该再购买该车库。所以说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从被告孙某某手中购买的车库所有权是无效的,原告刘某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2011年6月22日,孙某某与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太和区武汉街兴业金典小区号车库,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办理了车库交付手续,孙某某交了8万元钱,剩余8万元钱孙某某一直未交。虽经多次找孙某某要钱,但孙某某没有给钱。无奈于2018年1月15日将被告孙某某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要求孙某某将车库返还给兴业房屋开发公司。(另外,孙某某还欠兴业房屋开发公司300万元钱,也不要了。)2018年4月12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二、被告孙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兴业金典小区第号车库。但是调解协议生效后,孙某某始终没有腾空并交出车库,总是一拖再拖。2019年10月14日,兴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2020年3月1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孙某某下发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孙某某在2020年4月17日前迁出,过期不迁将强制迁出。可是就在准备执行强迁时,孙某某找到法院,说他已将车库卖给刘某了,故此车库没有执行下去。综上所述,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孙某某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将车库执行给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库转让合同、收条、孙某某购买车库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孙某某夫妻结婚证、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2、民事调解书、法院公告、执行笔录(复印件)。
被告质证
被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车库《产权证》。
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权证》2份。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刘某及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产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兴业金典小区第*#楼,*#-**号车库,车库总价款为165547元。同日,孙某某交纳购车库款80000元,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孙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后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库实际交付给孙某某,并向孙某某发放了该公司自制的诉争车库兴金(产)字0000287号《产权证》。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兴业金典车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将位于兴业金典小区内第*#楼,*#-**号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孙某某及妻子王桂琴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车库款100000元。同时,孙某某将车库实际交付原告。后因被告孙某某一直未将购车库款的拖欠款项给付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将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孙某某将车库返还给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辽0792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解除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二、孙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返还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兴业金典小区第X#楼,X#-XX车库(面积约为30.32平方米)。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将车库返还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刘某到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车库孙某某已经卖给自己,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以及《兴业金典车库转让合同》中载明的第*#楼,*#-**号车库与调解书中载明的第楼,-&&车库是同一个车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产权证》上公章是假的,经法庭释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产权证》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对该公章真伪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签订后,应视为双方以出售的方式约定了涉诉车库的归属,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案涉车库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孙某某,又为被告孙某某发放了其公司制作的《产权证》,被告孙某某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8万元购车库款,至此,涉诉车库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孙某某;至于被告孙某某至今未缴纳剩余车库款,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要求被告孙某某继续缴纳车库款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被告孙某某已经取得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其与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某支付了购买车库款项,同时实际占有使用该涉诉车库,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所达成的解除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兴业金典车库买卖合同》并返还车库的调解协议内容又没有得到原告刘某的追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