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连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时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单连堂与被告时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连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我们以电话方式交易葵花籽,一共交易是3种葵花籽,品种不一价格不同,6160公斤,每公斤10.8元,总价值66528元,4160公斤,每公斤7.4元,价值为30784元,1900公斤,每公斤5元,价值为9500元,抹除零头12元,共计106800元,晚上7时,用银联转账给我5.6万元,在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现金给了一部分,微信给付800元,但是银行转款是24小时后入账,在我发货之后24小时内将该笔款项撤回,之后我去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打电话沟通后,给付我37300元,还有12700元尚未给付。
被告辩称
时德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以电话协商方式买卖葵花籽,一共交易了三种不同价格的葵花籽,总价款106800元。被告用银联转账5.6万元,微信转付800元,用ATM机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但此笔转款未到账(有ATM机转款小票为凭),而后被告又转给原告37300元,尚欠原告1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葵花籽卖于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葵花籽款12700元,应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时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连堂葵花籽货款127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时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增民 人民陪审员 张秀杰 人民陪审员 王继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俊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