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华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孔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本案被告,系孔心前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忠与被告江涛、孔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涛、孔心夫妻二人向出借人刘华忠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通过中间介绍人胡成刚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2.7万元,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涛、孔心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向胡成刚借款,胡成刚将原告介绍给我,从原告处借了20万元,但是,借款时就扣了1万元的利息。期间,我向胡成刚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并且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华忠、被告江涛与案外人胡成刚均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江涛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胡成刚借款,因胡成刚当时手中没有钱便介绍被告向原告刘华忠借款,经协商,原告刘华忠同意出借20万元给被告。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刘华忠、胡成刚,借款人:江涛、孔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投入工程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方式为息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华忠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江涛的银行账户。因上述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为刘华忠、胡成刚二人,而本案仅有刘华忠一人作为原告起诉,本院对刘华忠进行了询问,原告刘华忠陈述,胡成刚仅为介绍人,案涉2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系刘华忠一人出借,因其患有脑梗疾病,为了防止以后发病无法催要借款,就将胡成刚的名字书写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栏,好让胡成刚在其不方便的时候代为向被告催要借款,胡成刚向被告催要借款同其本人向被告催要借款同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胡成刚到庭接受询问,胡成刚的陈述与刘华忠的上述陈述相一致。庭审中,被告江涛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向胡成刚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18年9月1日向胡成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7日向胡成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胡成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被告据此证明其通过胡成刚向原告偿还了180,000元。胡成刚收到被告的还款后,并未全部交付给原告,其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0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转账127,000元,另支付了5,000元现金(原告予以认可,具体日期无法核实),以上共计13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胡成刚向其转账的132,000元属于被告的还款,其余48,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江涛称借款当天预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江涛、孔心向原告刘华忠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涛、孔心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江涛、孔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刘华忠要求被告江涛、孔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案外人胡成刚可以代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故本案中二被告向案外人胡成刚转账还款180,000元应当视为向原告还款180,000元,案外人未交付给原告的48,000元款项应由原告另案向案外人主张。被告江涛、孔心辩称借款当日预先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率应不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一年期LPR。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先支付相应还款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到2019年3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4,067元。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涛、孔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忠借款本金54,067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4,067元、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4,067元、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华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江涛、孔心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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