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国,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谢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项莉与被告刘成、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谢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项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62624元(按年利率15.4%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项莉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明确诉状中的被告均为“二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项莉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项莉支付借款利息3300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项莉寻找被告催要借款,但已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刘成、谢华未作答辩。
原告项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因被告刘成、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项莉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项莉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夏洪贵(原告妹夫)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夏洪贵的6222××××1913账户于2012年5月26日支取现金30000元,2012年5月27日支取现金69900元,共计支取999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项莉与被告刘成系朋友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成、谢华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项莉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人署名为“刘成、谢华”。原告项莉于2012年5月26日至27日从案外人夏洪贵(原告妹夫)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99900元,筹集现金10100元,向二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项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成、谢华向原告借款,并署名出具了借条,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成、谢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合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成、谢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刘成、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项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成、谢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项莉借款本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成、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