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77号。        

法定代表人:孟昕,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发包的集双高速公路东丰至四平段DSL02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位于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境内)。随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另一家公司各二分之一,由原告和另一家公司实际施工,并分别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为一工区,另一家公司施工工程部分为二工区。至此,原告成为一工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到岗工作的人员未到岗工作,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发现后给予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罚款处罚,对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从付原告的工程款和给予原告工程奖金中直接逐月扣除,自2017年7月至2020年10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从原告工程款和奖励中扣除应该由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罚款总计1582500元。为讨要垫付罚款,原告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因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履约罚款1582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贵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诉至贵院,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主张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垫付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罚款所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        

故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期间,与争议无关的其他合同条款应当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管辖有效,按照约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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