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云武,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7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云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傅云武持C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EG××**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塘河收费站上G93成渝环线高速往合江方向行驶。21时49分许,该车行驶至合江收费站,被正在此处开展日常站口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公安民警将傅云武带至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傅云武血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傅云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云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云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傅云武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傅云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其出示了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傅云武酒后驾驶川EG××**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行驶至四川省合江县合江收费站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傅云武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87mg/100ml,并将其带至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傅云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挡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傅云武的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挡获及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卡扣照片、讯问视频截图、现场视频、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云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云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云武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云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云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傅云武出示的证据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根据被告人傅云武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云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唐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铁铃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