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普路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地运河商务中心5幢498室。
法定代表人:楼诤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蒋兵,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暄谷良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18号(原湖墅北路91号)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高子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普路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暄谷良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诤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5月,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营,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分别向被告转账5次,共计出借3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公司设立于2018年5月14日,公司发起人系徐安华、金祥荣。2019年4月29日,楼诤行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原告公司10%的股权并持有至今。被告公司设立于2018年12月7日,公司发起人是高李辉、陈艳霞。2019年5月28日,楼诤行以受让方式取得了被告公司85%的股权并持有至2019年7月19日。从上述时间看,原、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股东重合情形,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当时楼诤行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份高达85%。案涉5次银行汇款的时间分别在2019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3日以及6月5日,除5月17日的一笔汇款外,其余汇款均都发生在楼诤行同时持有原、被告公司股票期间。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两家公司自成立至今,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即张鸿霄。楼诤行当年之所以持有公司股份,也是实际控制人作为合作伙伴引进公司的。案涉的5笔转账款项虽客观发生,但其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因两家公司之间的特殊情况,双方均没有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确认,故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二、原告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原告小股东楼诤行非法占有公司公章后的个人行为。楼诤行作为合作伙伴进入原、被告两家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同,与其他投资人产生矛盾,其于2019年7月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公章、证照以及银行U盾取走,并占为己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楼争行的个人行为,其本人在明知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公章,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缺乏资金,需要筹集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时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张鸿霄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3日以及6月5日从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25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用于发放被告公司员工工资等,摘要或附言处为往来款。后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楼诤行在原、被告公司均持有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至6月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账3150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理由为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认可该转账系因当时被告缺乏资金,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张鸿霄将原告账户上的款项转给被告使用,又因张鸿霄认为两家公司均为自己的公司,故无需归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借条或类似载明双方借贷合意的书面材料,但从该转账行为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被告实际未予返还的情况来看,该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另即使原告和被告两家公司在案涉转账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原告和被告仍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的资产并非被告的资产,更非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予返还的,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暄谷良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普路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被告浙江暄谷良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