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零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号浩蕴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锋,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零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加信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套酒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零加信息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零加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锋、谭伟俊,被告河套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零加信息公司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套酒业微信应用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微信应用系统,并约定了具体合同项目进度的时间,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完成该微信应用系统的开发。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前,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应用微信系统开发的全部工作,并已经移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接收了该微信系统,但在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项后,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合同款项3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年,利息暂计算为485天,共计22253.52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5.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零加信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套洒业微信应用系统服务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发票2张;3、开具发票的往来商谈及催款记录(微信)4张;以上2-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4、验收通知(9月22日)6张;5、验收清单4张;6、验收催告及商谈函件(9月22日后微信等通知函)16张;7、律师函1份;以上4-7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在项目开发完毕向被告交付使用后,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被告履行其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8、各时间节点完成系统开发的往来文书即微信记录截图122页,意在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各个时间完成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河套酒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套洒业微信应用系统服务合同》约定功能包含:红包、积分、卡券和商城等功能,并约定了应用系统的具体详细功能。一、经被告信息中心技术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微信应用系统中的商城功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测试,该系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功能,即使现在具备该部分功能,该功能也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后开发和完善的,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待系统上线运行1个月,且1个月内提出的系统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由乙方数据项目组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微信应用系统上线的功能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上线,至今未通过验收,微信商城未打通,不能实现购买功能。二、二维码扫描功能在使用中出现较多问题,被客户和消费者进行过多次投诉,该功能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导致二维码红包在1日内被同一微信号多次扫描,有的用户在1日内扫描次数达900多次。按照设计要求,每个微信号在1日内扫描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目的是让更多的消费者参与活动,达到品牌推广的目的,不是让1个人领取更多的红包,而原告在开发设计时,对此未进行限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在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开庭时,也认可设计时没有对每日的扫描次数进行限制。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套酒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微商城功能测试表(共8页),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微商城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功能;2、2016年6至7月份,消费者对二微码投诉统计表以及消费者投诉电话内容统计表,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发的二维码红包存在较多问题被消费者投诉;3、微信红包数据分析,意在证明原告未限制1个微信号在1日内扫描红包的次数,导致1个微信号在1日内多次扫描领取了较多的红包金额。

经质证,被告河套酒业公司对原告零加信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开发;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开发,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项目。认为4号证据不是明确的验收通知,是双方在开发过程中的沟通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开发任务;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5号证据是原告自行验收的结果,被告也进行过测试验收,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功能;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因被告已经和原告进行过沟通,告知原告微信服务系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所以拒绝付款;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微信服务系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原告仍然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付款;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原、被告双方在开发过程中的一些沟通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开发任务。微信截图第10页记载:2016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原告微信红包存在扫不出的问题;微信截图的第19页记载: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微信扫码功能存在问题;微信截图第21、24、59、60、61、67、68、69、80、87、100、101、112、113页都记录了微信扫码存在问题,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任务。原告零加信息公司对被告河套酒业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该是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文书,这份文书载明的内容和原告开发的信息情况不相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了所有的功能,可以当庭演示佐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进度完成功能开发;对2号和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零加信息公司提供的1-4号和6-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因是原告单方所作,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河套酒业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河套酒业微信应用系统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作内容。1.1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微信应用系统,其功能包含红包、积分、卡卷和商城等功能,乙方确认功能需求是正确的、完整的,在使用过程中不再对功能需求作出重大变更。1.2甲方提供服务的具体项目功能表。1.3项目功能实施时间进度,第一期: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上线商城主要功能,打通线上购买,同时可使用优惠券。第二期: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上线卡券主要功能和后台管理功能。第三期: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30日,上线其它合同约定的剩余功能。1.4为保证该项目进展顺利,甲乙双方须有专门技术人员负责对接,且所有问题均通过电子邮箱提交和反馈,并抄送乙方项目组其他人员。甲方联系人:莫凡,手机158XXXX****,邮箱×××,王秀才,手机150XXXX****,×××;乙方联系人:王鑫璐,手机186XXXX****,×××,郭凯,手机158XXXX****,邮箱×××。1.5在2018年12月1日以后,如该套微信应用系统各方面运行正常,经甲乙双方协商,再另行签订该套微信应用系统版权归属协议。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功能,并提供相应功能的运营分析与建议。2.2根据协议期限甲方负责本协议中相关功能的管理及维护工作一,保证系统安全、稳定、顺畅地运行......四、系统验收,按照项目功能实施时间进度,系统上线运行满1个月,且1个月内提出的系统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由乙方数据项目组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微信应用系统上线的功能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五、费用及结算方式5.1服务费用:本项目一次性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5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圆整)。5.2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前,甲方提供等值金额的发票。本合同盖章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65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圆整)。项目第一期功能上线(2016年3月31日)正常运行并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65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圆整)。项目第二期功能上线(2016年6月30日)正常运行并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圆整)。项目第三期功能上线(2016年9月30日)正常运行并验收后,在运行期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的20%,即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圆整)......九、其它......9.3甲方因为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每逾期一日,支付协议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乙方无故不按期履行协议款项,每逾期一日,支付协议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9.4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系统项目功能表服务或者系统功能存在严重漏洞、缺陷,导致项目功能实施效果极差时,甲方应无条件地、积极地进行解决并完善系统项目功能,以达到系统项目所描述的功能要求。在试运营期间如发现系统漏洞,经过3次修复仍无法正常运行,甲方必须对乙方出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零加信息公司提供的第4号证据即其所称的验收通知6张仅为微信记录,载明: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于2016年4月6日09:31发布消息为"大家好!商城已完成开发,需要贵司协同以下工作:1、撰写图文消息(我司提供修改建议)2、公众号、商品主页推广商城(我司提供推广建议)3、确定物流发货人员(贵司确认物流)4、客服答疑(贵司梳理常规问答指引)5、账务对账(我司提供订单号,贵司至微信商户平台核对)为了确保商城工作的顺利推进,需要贵司与我司密切配合,请知悉",同时发布了"河套酒业商城工作推进计划表";于09:37发布消息为"原定3月28日推广商城,由于物流工作尚未准备就绪,商城延后推广。待贵司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之后,即可开始推广,请知悉"。微信昵称为"母新利"的对此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偶客运营-Simple"于当日09:42接着发布消息为"卡券商城促销,我们也进入沟通和设计阶段吧"、"商城(第1版)打通购买+积分;卡券等价值回馈可放至第二版,用于节假日促销等活动形式";于当日15:18发布消息为"河套功能清单完成09.22.xls"和"@萍踪侠影@名字不重要@李成@雷光给位领导。我很荣幸为贵司服务,微信扫一扫、微信红包、商城、卡券、微信支付、防串货等企业营销和供应链管理平台,按照之前的一期、二期、三期功能,已经开发完成。我现在给各位领导发一些相关功能体验,便于后续推广、运营。再次感谢",同时还发布了"河套酒业商城(正品保证,品质保证,微信专享价)"及"商城体验:国庆促销,领取代金券,下订单,微信支付,订单发货都可以体验了。贵司只需要登录后台,编辑修改商品信息和价格,即可以推广使用";于当日的15:44发布消息为"通过数据,能够给贵司提供决策参考",接着发了五张图片。以上消息无人回复。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于2016年9月29日19:37发布消息为"河套功能清单完成09.29.xls"、"河套偶客项目费用.xls"和"首款:16.5万,已支付;一期:16.5万,待支付,已开发票3个月份;二期:11.0万,已完成,未开发票;三期:11.0万,已完成,未开发票"及"@雷光@李成@萍踪侠影@all各位领导。能否给一下项目相关同事的邮箱,我发个邮件给大家做备忘录。以上文件,贵司明天可以参考以便沟通哈"。以上消息无人回复。

原告零加信息公司提供的第6号证据即其所称的验收催告及商谈函件16张,全部是微信记录,在该部分微信记录中载明: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于2016年9月22日15:18发布消息为"河套功能清单完成09.22.xls"和"@萍踪侠影@名字不重要@李成@雷光给位领导。我很荣幸为贵司服务,微信扫一扫、微信红包、商城、卡券、微信支付、防串货等企业营销和供应链管理平台,按照之前的一期、二期、三期功能,已经开发完成。我现在给各位领导发一些相关功能,体验,便于后续推广、运营。再次感谢"及"河套酒业商城(正品保证,品质保证,微信专享价)",还发布了"商城体验:国庆促销,领取代金券,下订单,微信支付,订单发货都可以体验了。贵司只需要登录后台,编辑修改商品信息和价格,即可以推广使用"。以上消息无人回复。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于2016年9月28日12:40发布消息为"@李成部,这个事情比较急哈,希望得到回复1、我们已给贵司项目一期寄出发票3个月份了,贵司上月份就答应我们支持的,这两天给我们支付哈;2、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我们都投入成本研发好了,贵司也安排人员验收2次了;3、现在贵司还有业务需要我们继续支持,我们投入也是成本"。以上消息无人回复。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发布于2016年9月29日15:54发布消息为"@李成部,您这边帮忙下午给我支付项目款和商务合作的一个明确答复吧。项目还在继续,其他同事还在做些红包和推广事情,我们这边已经持续投入成本支持贵司",微信昵称为"李成"的于同日17:33回复消息为"@andy王你和母部长谈",微信昵称为"刘海君,河套酒业"于同日17:43发布消息为"@andy王,王总,您好。毕竟我们'一物一码'微信红包项目还在持续合作,效果逐步显现,领导们正在考虑进一步增加品项,扩大范围。现在需要生成的90000枚二维码市场急需要,北京印刷公司已经等了两天。建议贵司长远考虑,先行提供二维码数据,便于我们进一步合作",微信昵称为"雷光"同时回复消息"红包是红包的事情,不要搞在一起考虑问题,红包付费问题吕总和母部长会和你们确定的"、"微商城的事情,还在和张总沟通中"、"项目一期我们在评估,会给你们一个结果的@andy王",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同时回复消息为"我们当时红包和商城、卡券,数据都是一个整体谈的。虽然一期写的是以商城为准,但是也同时做了其它工作的。所以,我们发票开出去3个月份了,现在这样就比较模糊了",微信昵称为"雷光"于同日17:56回复消息为"需要分割开来",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回复消息为"分开可以。红包、大数据分析,公众号其它服务我们也都完成了,成本投入了,所以希望贵司优先假期前和我们结清这笔费用吧",微信昵称为"雷光"于同日18:05回复消息为"这个你放心""我们会处理好的,该你做的事情也不要含糊,如红发不要出现问题"。

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即122页微信截图包括了上述第4号和第6号证据中的微信记录内容,第10页中记载:微信昵称为"王鑫璐"于2016年3月18日10:54发布消息为"出现个问题,消费者反馈并截图证明扫码未领取到红包,但后台查询已按正常流程发送红包给消费者@郭凯"、"这笔钱已经从我们账户扣款成功,但是没到消费者手里",于11:01发布消息为"@Simple你们这边有什么解决办法吗?现在还不知道这个是个案还是普遍的",于11:10发布消息为"@Simple而且这个现在都不确定是不是个案,给我反馈这个问题的人是他扫了三个,他媳妇扫了一个,都出现了这样的问题,这给我们公司造成了损失,这个问题没有个合理解释不处理的话,怎么确保以后这个问题不会再发生或者扩散"。微信昵称为"Simple"的于同日11:35发布消息为"我们这边显示已正常发送,之前给到您订单,核对过微信支付也有此发送记录。红包是通过微信支付派发,不是通过我们这边发。问题在于微信支付和消费者",于同日11:43发布消息为"微信支付已经确定红包已经发送成功,用户反馈没有收到,要么用户反馈不真实,要么微信支付发送红包有个别出现bug"。第59页中记载:微信昵称为"刘海君"的于2016年8月18日16:25发布消息为"@偶客@Simple@iron补码扫不出红包是什么原因",微信昵称为"偶客技术-iron"回复消息为"我这边也扫不出来";微信昵称为"偶客技术-iron"回复消息为"我这边也扫不出来"。

以上微信记录中微信昵称为"偶客运营-Simple"和"@Simple"的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才,微信昵称为"@iron"的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母新利"、"雷光""刘海君""李成""王鑫璐""郭凯"的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又查明,被告河套酒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盖章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零加信息公司支付了1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零加信息公司与被告河套酒业公司签订的《河套酒业微信应用系统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其专业技术知识为被告开发微信应用系统,具体包括红包、积分、卡券和商城等功能,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该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9月23日前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应用微信系统的全部工作,并移交给了被告使用,但其针对此事实提供的第4号证据即其所称的验收通知仅为微信记录,且该微信记录除了被告的工作人员母新利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才发布了"原定3月28日推广商城,由于物流工作尚未准备就绪,商城延后推广。待贵司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之后,即可开始推广,请知悉"的微信内容后发布了一个"OK"的手势外,王秀才发布的其他内容均无原告方的任何回应,也无合同确定的原告方联系人王鑫璐和郭凯的回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问题均通过电子邮箱提交和反馈,并抄送乙方(被告)项目组其他人员"的方式;其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其所称的验收清单,仅为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第6号证据即其所称的验收催告及商谈函件,均为微信记录,该部分微信记录反映不出原告方所作的微信应用系统全部经过了被告方的验收;其提供的第7号证据即律师函,仅为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微信应用系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证意图,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系统上线运行满1个月,且在1个月内提出的系统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由被告方数据项目组在5个工作日内对微信应用系统上线的功能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方式,提供微信应用系统上线的验收报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微信功能的开发费用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零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广州零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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